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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诉被告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亚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路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穆某诉被告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现、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乡市卫滨区仝力水泥经营处经营者,被告与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自2010年开始,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00395.91元。2015年3月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函让其将欠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700395.91元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仝力水泥经营处。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395.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水泥款,其金额为670340.95元,剩余30000元,原告提交证明上没有是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请应如何支持。原告穆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水泥收料清单》一份、运费单36份。证明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被告水泥的数量及运费。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送达回证4份。证明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3、《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证明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占地费30000元是经项目经理张道友同意,让原告先垫付场地使用费30000元,原告才将水泥罐拉回,原告代付30000元后,项目部物料厂负责人石道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30000元占地费的手续,该30000元场地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付款凭证》一组、《核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670340.95元,已支付原告1090万元整。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欠水泥款的金额为670340.95元。本院认为,该函系单方发出,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函中所注明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显示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此证明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确用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并成立了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经理部。经协商自2010年起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目供应水泥,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670340.95元。2015年3月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让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仝力水泥经营处。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670340.95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30000元场地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活动均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LM-2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某货款67034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