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南子龙与华润万家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南子龙,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张南村*组,农民。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下称华润万家)。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信达世纪购物中心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办瓦郑村惠家组,该公司职工。原告南子龙诉被告华润万家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子龙及被告华润万家法定代表人李毅的委托代理人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子龙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南子龙因生活所需到被告处分别购买了2瓶西凤酒厂出产的西凤生态凤香30年酒,单价368元一瓶,西凤生态凤香国味酒2瓶,单价488元,4瓶合计金额1712元。回家发现所购产品未标注明生产日期(仅标注:见瓶盖或盒盖)。被告华润万家应当知道本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仍销售上述产品,已明显构成故意和明知,被告华润万家作为一家大型生活超市,销售食品时应当对食品的品质,尤其是食品的包装、保质期等表面特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采购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被告华润万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南子龙诉至法院,请求:1、退还诉讼人购物款1712元。2、十倍赔偿诉讼人17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润万家承担。被告华润万家辩称,华润万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因白酒无保质期的限制,为长久保存,一般都是通过压码方式标注于瓶盖位置,这是一种行业标注惯例。涉案商品无质量问题,不涉及食品安全,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南子龙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仅是关于生产日期的标识位置,涉案白酒并无任何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影响消费者任何权益,请驳回原告南子龙诉讼请求。原告南子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物发票、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酒的事实。被告华润万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供货商证照资料,证明华润万家在购货时依法审查了供货商主体及经营资质,审查了其供货来源,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质量问题,更无安全隐患,华润万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审查义务。2、检验报告,证明华润万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无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国家正规检验检测,日期标示作为标签检验项目之一,标注方式为行业性操作,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3、供货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厂家委托书,证明华润万家已审查进货来源及供货商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对原告南子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润万家认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被告华润万家提交的证据,原告南子龙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酒的生产工艺、生产过程没有问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南子龙从被告华润万家购买生态凤香30年酒2瓶,食品名称:45度生态凤香西凤酒(30年);香型:凤香型白酒;配料表:水、高粱、大麦、小麦、豌豆;净含量:50ml;酒精度:45%vol;生产日期:2013.4.21,单价为368元。生态凤香国味酒2瓶,品名:50度西凤酒国味;香型:凤香型白酒;配料表:水、高粱、大麦、小麦、豌豆;净含量:50m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2013.4.21,单价为488元。上述产品共花费1712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南子龙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润万家退还购物款171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南子龙17120元,庭审中,被告华润万家同意将诉争的产品进行退货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南子龙要求退还购物款1712元,其实质是要求解除与被告华润万家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润万家当庭表示同意退货,因此原告南子龙诉请退还货款1712元予以支持,被告华润万家退还购物款1712元后原告南子龙应将其购买的西凤生态凤香30年和西凤生态凤香国味酒各2瓶退回被告华润万家。原告南子龙提出从被告华润万家购买的西凤生态凤香30年和西凤生态凤香国味酒未标注明生产日期,主张被告华润万家应当知道本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仍销售上述产品,已明显构成故意和明知,被告华润万家应予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未标注明生产日期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且原告南子龙庭审中自认该产品对自己未造成实质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其以涉案食品未标注明生产日期为由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进行十倍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子龙货款1712元,原告南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西凤生态凤香30年2瓶和西凤生态凤香国味酒2瓶。二、驳回原告南子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南子龙和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艳审判员 刘沙舟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