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铝塑板材料。经核算被告共欠原材料款7000元。同年6月27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再推托还款时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10年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铝塑板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并于同年6月27日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现金:柒仟元正(星期一给清)孙某09.6.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7000元。上述认定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材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陈某材料款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