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粟好路与李班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景行。上诉人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粟某于2012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由于李某甲的父母未生育儿子,家中需招郎上门,恋爱期间,李某甲与粟某曾商议,婚后粟某到李某甲父母家落户生活。李某甲在与粟某同居期间怀孕后,由于粟某不同意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因此,李某甲与粟某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产下一男婴。李某甲住院分娩期间,由其父母照料,粟某及其父母始终未出面。儿子出生后,李某甲让儿子随母姓,取名李轩。李某甲出院后,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421.00元。由于李某甲与粟某未处理好粟某到李某甲父母家入赘事宜,加之李某甲在生育儿子期某及其父某,引起李某甲的不满。因此,李某甲生育儿子李某乙,并在怀化市鹤城区的一出租房内住了一个星期后便带着儿子李轩回到其娘家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老湾村8组居住生活。儿子李轩1岁2个月时,李某甲因外出打工,将儿子李轩交由其父母帮助抚养。李某甲在其父母家抚养儿子李轩及李某甲因外出打工,其父母帮助抚养李轩的一年多期间,粟某对儿子李轩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因非婚生育,李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社会抚养费9千元。缴费后,李某甲于当月2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为儿子李轩登记了户籍,户籍的户主为李某甲。2015年1月的一天,粟某的母亲到李某甲的娘家将李轩接到自己的家过年,自此之后,粟某及其父母便拒绝李某甲及其父母将李轩接回。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李某甲与粟某未登记结婚,因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李轩,但儿子李轩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特别是在李某甲住院分娩孩子期间和儿子李轩出生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一直是由李某甲本人抚养和其父母帮助抚养,粟某未尽任何责任与义务。根据李某甲、粟某的抚养条件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李某甲与粟某的非婚生儿子李轩由李某甲抚养,粟某应依法负担非婚生儿子李轩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确定由粟某每月支付儿子李轩抚养费400.00元。因粟某无经济条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故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李某甲诉求由其与粟某各自承担一半李某甲住院生育儿子李轩时的医疗费及因非婚生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所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与粟某的非婚生儿子李轩由李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二、粟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一个月付一次,每月的月底前给付,付至儿子李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李某甲承担。上诉人粟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生育儿子李某乙,后在怀化租住房屋一周后回娘家生活至小孩1岁2个月时,李某甲外出打工将儿子李轩交由其父母抚养,期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从儿子李轩出生到李某甲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1月期间,其实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来回生活。2、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父母的经济条件而言,上诉人家的经济条件优越,被上诉人的父母是靠低保生活的。儿子李轩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2015年1月后,小孩一直在上诉人家抚养,被上诉人家中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如果将小孩交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小孩身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原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儿子李轩至李轩满十周岁后,由小孩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李轩应该由谁抚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其均有抚养的义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以后,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法院判决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上诉人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非婚生子李轩出生于2013年3月22日,出生后至李轩1岁2个月之前,均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共同生活,之后因被上诉人李某甲外出打工,故由其父母帮助抚养至2015年1月。上诉人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均为农村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在外务工,父母在家务农,双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家庭环境相当。考虑到李轩年纪尚小,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现在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李轩还是应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为宜。若在李轩成长过程中,发生了新的情况,上诉人粟某还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故对于上诉人粟某请求将李轩判归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