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本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汤智。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升降平台进行作业,并应在每月25日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2015年3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700元。但自结算后至今,被告还是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7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22,700元。被告武汉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高空作业车1台,规格型号为S-100,租赁费为26,000元/月,总费用按实结算,预付款10,000元,作业完毕设备退场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未付的租赁费用,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机或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22,7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按约全额付款,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2,7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2,700元;二、被告武汉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武汉宏智天宇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