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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9时11分许,在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雨润冷鲜肉外面的东西路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送货车内T恤衫口袋里的现金6292元。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丢失部分现金,案发后已将剩余的45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李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