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苑金起与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金起,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苑金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雨南,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宋修广,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雪南,农民。电话:。被告:王喜南,农民。电话:。被告:王汉振,农民。电话:。原告苑金起与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金起及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王雨南及委托代理人宋修广、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金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雨南、王雪南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1.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雨南、王雪南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借款投入工程中未收回为由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达成协议,被告四人承认借原告1012000元,利息1分,如工地拨款,先给原告苑金起分批分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只要给款,先给原告,如拨款不还,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四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6万元,并且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雨南辩称,2011年,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合伙承包了郓城供电局开发的维也纳花园部分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期间四被告向原告苑金起借款1012000元投入工地建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原告苑金起再次找四被告催要款时,因没有钱偿还,四被告便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如果工地拨款先给原告苑金起,分批、分次还清。四被告也在不同场合提到一定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但是因甲方迟迟没有支付工程款,四被告一直到现在没有偿还。四被告对原告起草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才签字确认,应该由被告四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雪南辩称,被告王雪南答辩意见同王雨南答辩意见。被告王喜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喜南的依据是2013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收据为准,如工地拨款,先给苑金起,分批、分次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拨款不还,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四人承担。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20日五张借条没有被告王喜南任何签字。被告王喜南没有直接向苑金起借款。而且工地上没有拨款,被告王喜南没有违反协议。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王喜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汉振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汉振的依据是2013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收据为准,如工地拨款,先给苑金起,分批、分次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拨款不还,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四人承担。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20日五张借条没有被告王汉振任何签字。被告王汉振没有直接向苑金起借款。而且工地上没有拨款,被告王汉振没有违反协议。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王汉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合伙承包了郓城供电局开发的维也纳花园部分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期间四被告向原告苑金起借款1012000元投入工地建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五次借款分别由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条。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1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为“借条今借到苑金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分)王雨南2011年4月15日”。2、2011年6月1日借款200000元,借条为“借条今借到苑金起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1分王雨南2011年6月1日”。3、2011年6月7日借款100000元,借条为“借条今借到苑金起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壹分王雨南2011年6月7日”。4、2011年8月28日借款62000元,借条为“借条今借到苑金起现金陆万贰��元正(62000元)(月息1分)王雨南2011年8月28日”。5、2011年9月20日借款6000000元,借条为“借条今借到苑金起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息1分王雨南、王雪南2011年9月20日”。以上借款共计1012000元全部投入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合伙承包郓城供电局开发的维也纳花园部分商品房的建设工程。2012年2、3月份,原告向四被告催款时,被告王汉振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6日,原告苑金起再次找到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催款,原告与四被告与原告本村支部书记苑化全在场,原告起草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签名按捺了手印。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今有王雨南、王于(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四人共借钱壹佰零壹万贰仟元,利息1分,以手(收)据为准,如工地拨款,先给原告苑金起,起分批分次换(还)清本金及利息,直(只)要给款,先给苑金起,如拨款不还,走法律成续(程序),一切费用由四人成(承)担。借款人共4人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2013、10、26号”。后原告不间断向四被告催款,四被告以工程没有拨款为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分五次向原告苑金起借款101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且被告王雨南、王雪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四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认可被告四人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苑金起主张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汉振已经偿还给原告的现金30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王喜南、王汉振认可被告四人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但以其二人没有直接给原告出具借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金起现金101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7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本金6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按自2011年9月20日按月息1分计算)。以上五���利息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汉振偿还给原告苑金起的30000元,应从以上计算的利息中扣除。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苑金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王雨南、王雪南、王喜南、王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赵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