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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儒诉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孙波、西安市小寨工人文化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儒,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孙波,西安市小寨工人文化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张秀儒,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35号。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苏伟,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26号。负责人陈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孙波,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根年,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孙波舅舅。被告西安市小寨工人文化宫,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文化宫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宁,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代表人杜金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儒诉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孙波、西安市小寨工人文化宫(下称工人文化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儒、被告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苏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被告孙波、被告工人文化宫委托代理人谢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通成公司驾驶员白二东驾驶的407路公交车陕AA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关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李春饭店门前处,适逢驾驶员孙波驾驶工人文化宫的陕AD79**号小型轿车沿西关正街同向行驶至该处,二车擦挂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2011年5月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llB】第042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通成公司和被告孙波,应共同承担事险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被告通成公司的陕AA47**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发当日原告虽然感到臀部疼痛,以为无大碍就回家了。第二天原告感觉疼痛加剧,被告通成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到西安市第五医院医治。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尾骨骨折。但未住院治疗,而是采取门诊保守治疗。被告通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一次救治门诊费。但是对于原告事发后至今及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以两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波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与被告通成公司为赔偿事宜经过多次交涉,均无法达成一致。为保障原告合法人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先行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3125.4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通成公司、孙波、工人文化宫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通成公司、孙波、工人文化宫承担。被告通成公司和孙波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愿意进行赔付,公司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工人文化宫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其相关费用和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通成客运公司的车辆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且承保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在驾照及行驶证有效地前提下,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白二东驾驶的通成公司所有的陕AA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关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李春饭店门前处,适逢孙波驾驶的工人文化宫所有的陕AD79**号小型轿车沿西关正街同向行驶至该处,二车擦挂致使陕AA47**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秀儒、许金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llB】第042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通成公司和被告孙波,应共同承担事险责任。张秀儒、许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感觉疼痛加剧,被告通成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到西安市第五医院医治。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尾骨骨折。被告通成公司支付了原告此次门诊费的部分费用。此后原告因尾骨骨折病情多次在西安市第五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红十字友好医院进行检查诊疗,产生医疗诊断费用、检查费用1237.50元。此后就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等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通成客运公司一直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西安锦宜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聘书、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西安锦宜酒店有限公司聘任为酒店库管,该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1850元;西安市城乡建筑建材总公司一分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刘馨遥从2011年4月23请假未上班,于2011年5月予以辞退,辞退前月收入3000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通成公司为陕AA4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工人文化宫为陕AD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工人文化宫为陕AD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许金英与被告通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许金英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通成公司赔偿。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成公司向许金英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354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孙波、被告工人文化宫、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起赔偿给许金英的费用。2015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3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被告通成公司支付许金英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被告通成公司支付许金英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5.9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聘书、工资表、证明、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秀儒乘坐通城公司客车时,因白二东、孙波共同侵权行为致张秀儒受伤,白二东、孙波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张秀儒的损害应承担整体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出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白二东、孙波系履行职务时造成张秀儒损害,应由用人单位通城公司、工人文化宫承担侵权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陕AD79**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因案外人许金英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故根据许金英、张秀儒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张秀儒受伤后,双方一直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永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及检查费1237.50元;交通费95.90元;原告受伤虽未住院,但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酌定营养费标准30元/天,加强营养时间30天,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受伤之前月收入为185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于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用为5550元。张秀儒提供刘馨遥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为护理张秀儒所造成的误工,且已对张秀儒的护理费已经予以确认,故对张秀儒主张刘馨遥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秀儒主张后续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确需后续治疗,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秀儒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张秀儒的损失应为16783.4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治疗费及检查费1237.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137.5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137.50元。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550元,交通费95.9元,合计14645.9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元内向原告赔偿1464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儒2137.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儒14645.90元;三、驳回原告张秀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4元,被告西安市小寨工人文化宫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