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29号原告黄某甲,男,200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某丙,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源辉,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黄某丙的亲生子。2010年6月18日,被告黄某丙与原告之母黄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生活,且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履行调解书的约定。近年来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因与原告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支付也不增加抚养费。现请求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黄某丙辩称:其与黄某乙于2010年6月18日经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其每月支付300元的子女抚养费,黄某乙不得阻止其探视黄某甲,婚生子黄某甲的保险金归黄某甲所有,以后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这包括不再产生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等任何纠纷)。其已经依法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从2010年7月至今共支付18300元;其中,有段时间因黄某乙侵犯其对婚生子的探视权,所以其才暂停支付抚养费;黄某乙称其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调解书的约定不符合实际。现黄某乙向其主张每月1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违背了双方关于不再产生任何纠纷的约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与黄某甲同住灯埔村,只有300米的距离,黄某乙却阻止其探视孩子,又故意把孩子带到深圳,导致其无法探视黄某甲,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现黄某甲已经年满十周岁,如果黄某乙承担不起抚养黄某甲的义务,其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其直接抚养黄某甲,抚养费其愿意自理,也愿意配合黄某乙探视子女。现只同意增加抚养费至每月4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与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6日生育原告黄某甲。因性格不合等原因,黄某乙与黄某丙于2010年6月18日经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黄某丙每月25日前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黄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黄某丙在探视婚生子黄某甲时,被告不得阻止;四、婚生子黄某甲的保险金归婚生子黄某甲所有,由婚生子黄某甲领取,被告不得领取;五、以后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后黄某乙前往深圳谋生,并将黄某甲带至深圳生活、学习。被告黄某丙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经黄某乙多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黄某丙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子女抚养费15300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子女抚养费27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黄某甲以近年生活成本逐年增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由300元增至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丙自认其从事电脑绣花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黄某乙主张被告黄某丙是电脑绣花的高级管理人员,每月收入至少有7000-8000元,但被告黄某丙对该主张不予承认,黄某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黄某乙《居民身份证》1份、黄某甲、黄某乙的《居住证》各1份、记载有黄某甲、黄某乙户籍信息的《户口簿》1份、《民事调解书》1份、《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5份、《收款收据》33张、《深圳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份,被告黄某丙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款专用票据》4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系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之婚生子,黄某乙与黄某丙因感情不和业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黄某甲由黄某乙抚养,黄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黄某乙前往深圳谋生,也将黄某甲带至深圳生活、学习;近期,因增加抚养费事宜双方产生纠纷,黄某甲以黄某丙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黄某乙与黄某丙在离婚时达成的由黄某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的协议并不影响黄某甲在必要的时候向黄某丙主张增加抚养费数额。现黄某甲长期居住在深圳,生活、教育、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较本地而言确实有较大幅度提高,加上近年来物价水平逐年上升也是事实,故黄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应由本院依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丙每月收入至少有7000-8000元,但被告黄某丙不予承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总体收入情况,参照深圳的生活消费水平,兼顾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确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丙提出如果增加抚养费其每月也只需要负担460元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个月支付给原告黄某甲子女抚养费800元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的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次月的1日,以后每年的支付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⑶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