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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姚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教师。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农民。系被害人之父。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涵刚,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涵刚,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张涵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涵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驾驶登记人为许某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马剑镇驶往杭州市市区方向,21时18分许,途经浙江省308省道延伸线14KM诸暨市五泄镇五洩村前杨自然村地方时,因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直行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它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杨可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可夫死亡、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起诉要求姚某、许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6102元,杭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涵刚提出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存有严重瑕疵(违法),存在用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强制措施的嫌疑,同一时间有同一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和许某的情况。且在程序上违反一事一罚的原则。第二、本案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姚某没有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虽驶离了现场,但马上打电话给雇主许某,同时在此过程中,本案的承办机关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也打电话给被告人,被告人根本没有否认或隐匿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只是无法说明当初驶离现场的具体方位,且告诉侦办人员会与老板许某一起去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姚某在许某的陪同下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唐中队投案。故本案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第三、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又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答辩:第一、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负次要责任。第二、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许某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早于他们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因此保险人不能免责。第三、被害人赔偿的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农村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答辩:1.本案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不存异议,姚某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对于这个行为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通过条款加以明确,即使是补签行为也不影响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公司对属于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用按照浙江省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用请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损失费因姚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马剑镇建辉村驶往杭州市市区方向,21时18分许,途经浙江省308省道延伸线14KM诸暨市五泄镇五洩村前杨自然村地方时,因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直行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它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杨可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可夫死亡、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2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唐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姚某因驾车逃逸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杨可夫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可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可夫出生于1963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已参加失地保险,且以非农收入(物业管理)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杨可夫的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杨可夫的父亲尚健在,共育有五个子女,现由该五位子女扶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登记所有,被告人姚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许某、杨某丁、戴巨光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者基本信息、查某、呼气酒精测试单、收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工作记录、通某、发还凭证、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笔录、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征地农民养某手册、职工养某的社保网站信息、投保单正本、免责明确免除说明书、被告人姚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本案中,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确定由杨可夫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姚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所驾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承担。因被告人姚某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可予免除,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人姚某应承担的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姚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责任由雇主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1349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9元(13489元/年×5年÷5人)]},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402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承担603219.20元[(864024元-110000元)×80%]。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人姚某因本次事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3219.2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尚应支付403219.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制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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