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车铭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铭,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5号原告车铭,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地址确认书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原告车铭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玉萍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张乃晨参加评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铭诉称,原告2002年独资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9号5号楼212房间的住房,2013年10月20日发现房屋被陌生人撬开入住,我多次报警,警方不依法行政,不采取侦查措施,反而介入执行法院民事案件,将房屋钥匙交给陌生人,不立案受理,严重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将书面处理结果给原告,申请判决书网上公开。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起诉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的行为存在,对原告车铭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审 判 员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