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洪泉因与被上诉人朱洪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泉,朱洪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泉,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成,男,汉族,工人。上诉人朱洪泉因与被上诉人朱洪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朱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洪泉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朱洪泉与被告朱洪成系兄弟关系。2011年,因原告在深圳生病(脑出血、行动不便),于同年9月回到黑河,回到家时将现金近14万元交给被告,并让被告拿着原告身份证去邮政银行开立账户,当时银行卡存进现金是139,876.00元,然后被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告又将银行卡拿走。从2011年9月到2014年8月期间,将银行卡里的钱分多次全部取走。后来原告才发现银行卡少了一张,经多次索要,被告将银行卡送到原告母亲家里,但卡内存款没有了,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卡中支取的现金包括利息合计1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洪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一家自2000年从黑河搬家到深圳之后就和被告没联系了。2011年7月,突然接到电话说原告在深圳得了脑出血,让被告去护理。当时被告有工作抽不出时间,母亲哭着要去,被告心疼母亲,去深圳护理原告45天。后来回到黑河时,原告确实带回一张深圳邮政储蓄银行卡,弟弟朱洪山把139,876.00元钱从卡里给转到存折里,被告就去哈市照顾岳父。后来法院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起诉被告,说取走了原告的140,000.00元,被告去查了账户交易明细详单,里面有两笔50,000.00元是原告在保险公司买保险,银行代扣的,三年后把钱返给原告,利息比银行的高。后来保险公司把钱返回来了,一笔返回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笔返回到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与被告一起去查询的有原告、还有一个人叫李洪昌,一起去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查实原告确实办理了保险。另外还有39,876.00元都是从2011年至今原告的生活费,是原告本人自己支取的,被告和弟弟没有取过一分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9月,原告因生病在被告陪同下由深圳回到黑河市居住。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其在深圳带回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告转存,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在黑河市兴安街支行为原告转存139,876.00元,存折账户号为602781004200279107,户名为朱洪泉,后被告将存折交给原告保管。至2014年8月11日,经43次折取现金及2次邮政储蓄银行代为人寿保险公司共扣划10万元保险费外,该存折内尚存现金17.58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朱洪泉持身份证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期间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拍照作为留存退保档案材料。2013年3月15日和2014年9月17日,人寿保险公司先后将49,320.71元和52,881.18元转入原告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内和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在其银行卡中支取的现金及利息合计14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其银行卡中支取的现金及利息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洪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判决宣判后,原告朱洪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审理结束后调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3笔支取记录都不是上诉人所为,从支取钱款的频率及密度上也可以看出是非正常提取,绝不可能是上诉人生活支出,说明是盗支的不正常支取行为。2、二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并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理时,法院依职权调取了5张取票凭单,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时未能全部调取,故通过鉴定,可以认定甄别。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洪泉对其在深圳带回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朱洪成转存后,被上诉人将存折交还给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原审法院查询,存折中有10万元系上诉人在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此后,上诉人在2014年9月5日持居民身份证到人寿保险公司又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拍照保存退保档案,此事实证明,存折中10万元系上诉人自己办理的保险投保及退保手续,能够说明上诉人对自己名下的存折行使管理、使用、支配的事实,因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支取过上诉人存折中的存款,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为上诉人管理存款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存折中的139,876.00元存款由被上诉人支取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朱洪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