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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李玉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李玉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玉凤,工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987.75元;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48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6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48元,合计208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企业。2、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3、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唐山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4、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5、玉劳人裁字(2015)13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裁决的事实和结果不服。6、出勤表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份出勤17天。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7个月的工资,应予补发。原告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工资987.75元之外,原告应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向被告支付生活费8288元。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和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48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48元,两项合计208062元。2005年5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唐政办函(2012)207号》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取暖费248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最低生活费8288元。2、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唐政办函(2012)207号文件复印件、唐山市大幅上调企业在册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该文件给付被告取暖费2480元。3、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原告支付。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沿用的这个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5、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6、2014年10、11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份出勤10天,11月份出勤9天。7、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情况。8、2005年6月2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属于工伤。9、2005年9月16日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医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的质证明意见为:因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变更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沿用的是以前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被告从用工之日起即1990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对考勤表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从和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成立的新公司,至于被告以前在哪工作与原告无关,应以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计算被告工龄。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现在公司无力支付福利待遇。2014年10月至12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5年1月开始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凤于1990年2月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后经几次变更,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5月7日8时左右,被告李玉凤在工作中装箱时,不慎摔伤右双踝,经玉田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2005年6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16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李玉凤月平均工资为1470元,2014年10月份出勤10天,病假5天,11月份出勤2天,病假5天。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计7个月的工资及病假工资。2、被申请人依法缴纳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计4个月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2728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计10个月的医疗保险金2309.5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计22个月的住房公积金4096.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每月6日发放上月工资而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作为赔偿金,合计5000元。4、依法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7485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248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2005年5月因工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的各项赔偿193476元”。2015年7月2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玉凤工资987.75元。2、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玉凤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玉凤经济补偿37485元。3、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玉凤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48元,合计208062元。4、驳回申请人李玉凤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凤自1990年2月份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但被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了被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按月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199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为37485元(1470元×25.5个月)。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原告给付企业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应得的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取暖费、住房公积金、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六级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六级1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凤自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玉凤工资98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玉凤经济补偿金37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玉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48元,共计208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在履行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被告李玉凤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规定领取,与被告李玉凤无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