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黎庆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庆荣,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庆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黎庆荣驾驶夏利牌小轿车从南丹县月里镇往贵州平塘县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刘春梅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梅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黎庆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庆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庆荣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黎庆荣驾驶车牌号为桂B×××××夏利牌小轿车从广西南丹县月里镇往贵州平塘县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刘春梅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梅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春梅系受车辆撞击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黎庆荣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mg/100ml。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庆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在南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黎庆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是电话报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黎庆荣饮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无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黎庆荣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夏利牌桂B×××××小型轿车的外观因事故损害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灯光信号装置,排除事故损坏外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传动系因事故损坏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制动系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电动车车身、灯光系、转向系、喇叭、后视镜等装置损坏为事故中碰撞损坏,在事故前有效,制动系符合电动车自行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且以上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4、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提取血液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由南丹县中医院急诊科护士提取黎庆荣静脉血4毫升;经鉴定,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9mg/100ml,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黎庆荣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陆某,黎庆荣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庆荣1982年5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照片,证实经检验,刘春梅系受车辆撞击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以上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黎庆荣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8、证人证言证人卢某证言,证实事故前一天,其与母亲刘春梅到贵州平塘四寨外婆家,13日下午母亲刘春梅搭载其沿月里至平塘的公路回家,其坐在电动车后座。车子开到路段的时候,对面有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开过来将母亲开的电动车撞翻,其被摔到公路上没法动弹,事故发生后其记得母亲还在喊痛,后父亲到现场后乘坐面包车到月里卫生院,之后乘救护车到南丹县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与黎庆荣、黎某2、黎某3四人一起开车从月里巴某村麻某出发,准备到贵州平塘县四寨镇买东西,黎庆荣开车,其坐后排右侧,大概下午4点20分车辆开到路段的时候其听见“嘭”的一声,小车就开进路右边的沟里去,在沟里面晃了一下才又开上路面,车停后其下车看见两个人和一辆电动车倒在小车左侧的路上,四人就赶紧下车扶人,黎某2就打电话给120,之后对面来了一辆车,黎某3跟车把两个伤员送到月里卫生院,后听说其中一个伤员伤势较重,抢救无效死亡。其还证实当天开车前,黎庆荣中午吃饭时喝了啤酒的事实。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其和黎庆荣、陆某、黎某3一起准备到贵州四寨买水果,由黎庆荣开车,其坐在副驾驶,车子开到水洞路段一个右转弯的时候,其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从贵州方向开过来,那个地方左侧车道上刚好有一处路基塌了,电动车绕过塌方路段,行驶至路中间,当时黎庆荣让不了,小车的车头就碰到电动车的车头,黎庆荣猛打方向往右边让,因为方向打得太猛,小车冲进右边的沟边,碰到一块大石头弹起又开回路面,其下车后发现电动车倒在小车车尾后面的路中间,两人倒在电动车旁边,其马上打120,后有一辆车路过,黎某3就把人送上车跟车送到月里卫生院,后来伤者的家属来了打电话给月里派出所的事实。9、被告人黎庆荣的供述,2015年2月13日下午三点半,其驾驶轿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去贵州四寨,下午四点多驾驶车辆行至水洞房后面右转弯处,在其出弯道时看见对向有一辆二轮车相向驶来,当时其看见二轮车车速很快,往其车道行驶过来,其立即刹车并往右边打方向避让,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其车子往前四五米才停下,其下车查看发现有两个人躺在路上,其扶着等人,其他人扶着小女孩,之后车上的堂哥打120,但是没有人接,后几人拦下过路车子将人送到月里卫生院。其还供述中午吃饭喝了一瓶啤酒。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南丹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传唤黎庆荣,黎庆荣均配合侦查及时到案的事实。11、丹交调(2015)002号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簿,证实2015年5月4日在南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黎庆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确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庆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庆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庆荣家属已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庆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庆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倩审 判 员 谢 欣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