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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阮成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774号原告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柯。委托代理人马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成瑜。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成瑜。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舜铎,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王湘云,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矿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通达公司)、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被告鑫联通达公司和阮成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舜铎、王湘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色矿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鑫联通达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76××××239),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始至2014年11月27日止,浦发银行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901),鑫联通达公司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豫有色担保【银保委】字2013第1110号),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分别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出具编号为豫有色担保(银保个反)字2013第1101号、1102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鑫联通达公司、陈舜铎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豫有色担保抵保2013第002号),陈舜铎自愿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A座3层30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55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2013年11月28日,鑫联通达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76××××236)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始至2014年11月27日止,浦发银行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601),鑫联通达公司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豫有色担保【银保委】字2013第1111号),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分别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出具编号为豫有色担保(银保个反)字2013第1104号、1105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鑫联通达公司、陈舜铎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豫有色担保抵保2013第003号),陈舜铎自愿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A座3层31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45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3年11月28日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现因鑫联通达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予以代偿,合计9993381.18元。基于此,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鑫联通达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利息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合计10198281.91元;并请求法院将陈舜铎的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予以处分,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阮成瑜、陈舜铎与王湘云夫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鑫联通达公司偿还有色矿业担保公司9993381.18元担保代偿款及支付有色矿业担保公司自代偿日起利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计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为149900.72元);二、鑫联通达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0元,合计: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鑫联通达公司承担;三、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将陈舜铎的抵押房产依法予以处分,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被告鑫联通达公司辩称:一、本金应当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150万、担保费25万、法院组织下偿还的100万,共计扣除275万;二、关于利息,本案是银行担保代偿追偿,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鑫联通达公司、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四、保全担保费5万元不应当由鑫联通达公司、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承担。被告阮成瑜的答辩意见同鑫联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舜铎、王湘云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鑫联通达公司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用途为担保费;2013年4月26日,鑫联通达公司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账户汇款15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2013年11月28日,鑫联通达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76××××2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联通达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壹年;保证人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阮成瑜;违约金为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拾。同日,鑫联通达公司向浦发银行提取了借款伍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8日,鑫联通达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76××××2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联通达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壹年;保证人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阮成瑜;违约金为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拾。同日,鑫联通达公司向浦发银行提取了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YB××××901的《保证合同(单笔)》,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本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239);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鑫联通达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大写)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该合同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YB××××601的《保证合同(单笔)》,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本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236);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鑫联通达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大写)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该合同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豫有色担保(银保委)字2013第1110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愿意为鑫联通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期限为1年;鑫联通达公司应按年2.7%费率,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缴付担保费148500元;鑫联通达公司应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15%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缴付履约保证金825000元;当鑫联通达公司向债权人履约完毕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凭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鑫联通达公司(不含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保管期间产生的利息);逾期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鑫联通达公司违约,违约金标准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豫有色担保(银保委)字2013第111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愿意为鑫联通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期限为1年;鑫联通达公司应按年2.7%费率,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缴付担保费121500元;鑫联通达公司应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15%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缴付履约保证金675000元;当鑫联通达公司向债权人履约完毕后,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凭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鑫联通达公司(不含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保管期间产生的利息);逾期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鑫联通达公司违约,违约金标准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2013年11月28日,阮成瑜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出具了豫有色担保(银保个反)字2013第110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借款伍佰伍拾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3年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鑫联通达公司所有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履约保证金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依据该合同向阮成瑜主张各项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应由联通达公司或阮成瑜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保证期间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五年;阮成瑜逾期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反担保人的代偿义务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已经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11月28日,阮成瑜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出具了豫有色担保(银保个反)字2013第1104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3年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鑫联通达公司所有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履约保证金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依据该合同向阮成瑜主张各项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应由联通达公司或阮成瑜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保证期间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五年;阮成瑜逾期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反担保人的代偿义务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已经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11月28日,陈舜铎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出具了豫有色担保(银保个反)字2013第110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王湘云作为共有人在该承诺函上签字,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借款伍佰伍拾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3年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鑫联通达公司所有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履约保证金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依据该合同向陈舜铎主张各项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应由鑫联通达公司或陈舜铎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保证期间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五年;陈舜铎逾期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反担保人的代偿义务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已经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承诺人的财产共有人已同意承诺人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28日,王湘云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出具了豫有色担保(银保个反)字2013第1105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陈舜铎作为共有人在该承诺函上签字,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在浦发银行的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3年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2013年11月28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鑫联通达公司所有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履约保证金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依据该合同向王湘云主张各项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应由鑫联通达公司或王湘云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保证期间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鑫联通达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五年;王湘云逾期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反担保人的代偿义务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已经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承诺人的财产共有人已同意承诺人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29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陈舜铎签订了编号为豫有色担保抵保2013第0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陈舜铎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鑫联通达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76××××2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YB××××901号《保证合同(单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陈舜铎提供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陈舜铎将房屋抵押给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有色矿业担保公司;陈舜铎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550万元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单笔)》中约定的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鑫联通达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保证合同(单笔)》中约定的鑫联通达公司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物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A座3层303号房产。2013年11月29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陈舜铎签订了编号为豫有色担保抵保2013第0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陈舜铎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鑫联通达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76××××2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YB××××601号《保证合同(单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陈舜铎提供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陈舜铎将房屋抵押给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有色矿业担保公司;陈舜铎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450万元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单笔)》中约定的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鑫联通达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保证合同(单笔)》中约定的鑫联通达公司应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物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A座3层314号房产。2013年12月3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陈舜铎办理了抵押登记,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550万元。2013年12月3日,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陈舜铎办理了抵押登记,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鑫联通达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代鑫联通达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贷款共计9993381.18元。2015年3月9日,鑫联通达公司向有色矿业担保公司还款10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浦发银行与鑫联通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鑫联通达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依照YB××××901号《保证合同(单笔)》、YB××××601号《保证合同(单笔)》代鑫联通达公司偿还了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993381.18元。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联通达公司追偿。鑫联通达公司辩称追偿款的本金应当扣除已该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0万元、担保费25万元和2015年3月9日偿还的1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代鑫联通达公司偿还了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后,其有权依法直接就鑫联通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对15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减。担保费是债务人为保证人所承受的代偿风险所支付的对价,故对鑫联通达公司应在代偿本金中扣除担保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鑫联通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偿还的1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抵充代偿款的利息后再对本金予以抵充。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主张鑫联通达公司承担以9993381.18元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被告鑫联通达公司辩称有色矿业担保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利息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为限。本院认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与鑫联通达公司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金额的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应以8493381.18元(9993381.18元-1500000元=8493381.1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557590.48元。故鑫联通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偿还100万后,实际偿还本金数额为442409.52元(1000000元-557590.48元=442409.52元),下欠本金数额为8050971.66元(8493381.18元-442409.52元=8050971.66元)。故本院支持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主张鑫联通达公司以8050971.6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主张鑫联通达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色矿业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保全担保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主张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对鑫联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出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本院对有色矿业担保公司主张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对鑫联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陈舜铎以自己的财产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在鑫联通达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时,应按照登记的抵押权保护抵押权人有色矿业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有色矿业担保公司就YB××××901号《保证合同(单笔)》项下的代偿款及利息对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YB××××601号《保证合同(单笔)》项下的代偿款及利息对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50971.66元并支付利息(以8050971.6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YB7601201328323901号《保证合同(单笔)》项下的代偿款及利息对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YB7601201328323601号《保证合同(单笔)》项下的代偿款及利息对郑房他证字第D130310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982元,由原告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535元,由被告河南鑫联通达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阮成瑜、陈舜铎、王湘云共同负担76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