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怀玉、罗增强、罗丽婷、康建香、赵何仙、罗志强、罗志鹏诉罗照春、杨彬、张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强,罗丽婷,康建香,赵何仙,罗志强,罗志鹏,罗照春,杨彬,张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暨下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怀玉,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李智新。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增强,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罗丽婷,女,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康建香,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赵何仙,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罗志强,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罗志鹏,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罗照春,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杨彬,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被告:张美,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杨彬、张美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怀玉、罗增强、罗丽婷、康建香、赵何仙、罗志强、罗志鹏诉被告罗照春、杨彬、张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罗增强、罗丽婷、康建香、赵何仙、罗志强、罗志鹏委托代理人罗怀玉,罗怀玉委托代理人李智新,被告罗照春,被告杨彬、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5日,三被告私自协商后签订了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被告罗照春将本户的两块承包土地一次性永久转让给被告杨彬、张美。该承包地系原告与被告罗照春共同承包,被告杨彬、张美也了解此情况。三被告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许可,私自签订承包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该土地流转行为已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在知晓情况后虽跟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罗照春辩称:其与被告杨彬、张美签订合同时,是没有跟原告方商量过,签订协议后本人已收取了土地转让款,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建设,已被其开支了部分。被告杨彬、张美辩称:己方与被告罗照春签订的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一是双方出于自愿,二是协议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己方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土地流转款。本案中七原告与被告罗照春系同一个承包经营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是以户承包,而被告罗照春系该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其有权处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等有关事项,原告方并不享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权利基础。综上,双方签订的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中所载“桔子地”即“东边大地”,该地属于原告方共同经营管理;2.《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私自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3.(2015)南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曾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户口册复印件2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5.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所转让的两块地现在的耕种情况。经质证,被告罗照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彬、张美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罗照春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彬、张美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3.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彬已履行付款义务;4.杨彬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户属于总府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罗照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罗照春系原告方的户主。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杨彬、张美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被告罗照春对被告杨彬、张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方提供的1、2、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5号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杨彬、张美提交的1、2、3、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怀玉、罗增强、罗丽婷、康建香、赵何仙、罗志强、罗志鹏与被告罗照春属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该户以被告罗照春为承包方代表与发包方南涧镇安定村总迤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被告杨彬、张美属同一农村土地承包户,该户以被告杨彬为承包方代表与发包方南涧镇安定村总迤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照春与被告杨彬、张美签订了《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过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甲方将总府庄东边大地(桔子地)及瓦窑地承包经营权有偿交乙方经营使用,双方协商价160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陆佰元整),双方特作如下条款:一、土地四至范围,桔子地,东边靠干沟,南靠何国臻家,西边靠何国林家,北边靠石权家,计1.2亩;瓦窑地,东边靠何增禄家,南边靠杨增元家,西边靠徐家文,北边靠康京才家,计0.4亩;二、土地转让期限为永久(承包经营权不论发生如何变动,本协议依然生效);三、转让承包费为160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陆佰元;四、付款方式,双方协议于2014年8月15日付60600元,余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果甲方违约将赔偿乙方所付款的3倍,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不返还所付款。甲方代表人罗照春,甲方法人代表及乙方代表人杨彬、张美,证人康某某;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彬将土地转让款给付被告罗照春,并由被告罗照春写下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彬付土地有偿转让款160600元(壹拾陆万零陆佰元),收款人罗照春”。原告罗怀玉、罗增强、罗丽婷、康建香、赵何仙、罗志强、罗志鹏以及被告罗照春曾于2015年7月以杨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以当事人罗列错误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告罗照春、杨彬、张美未经发包方即南涧镇安定村总迤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签订了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双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故被告罗照春、杨彬、张美之间订立的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照春与被告杨彬、张美订立的总府庄迤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照春承担25元,被告杨彬、张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宜 丽审 判 员 白 丽 新人民陪审员 徐 仁 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海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