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化德与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周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涛,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化德,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璧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化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德一审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王化德因要求取出骨盆金属异物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11月7日,在急诊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术中发现股静脉狭窄,分离时破裂,灵璧县人民医院急请蚌医附院专家会诊,行“股静脉狭窄扩大成型术”。术后王化德出现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于2011年12月26日入住安医附院,给予抗凝、活血化瘀等溶栓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月2日出院。本起病例经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灵璧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经两次法医鉴定,王化德均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3月27日,王化德曾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灵璧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灵璧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因鉴定人员没有出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化德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建议另行处理。王化德一审请求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039.20元(当庭变更为150873元,包括增加的护理费1585元)。灵璧县人民医院一审答辩称:灵璧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但是对王化德作出的伤残鉴定未考虑其自身的伤情,灵璧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损伤的是王化德的血管,不可能导致其膝关节及踝关节部位的××,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王化德的伤残后果,因果关系不确定,灵璧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不明确,按照九级伤残还是十级伤残赔偿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5日,王化德因要求取出骨盆金属异物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11月7日,在王化德急诊麻醉下,灵璧县人民医院对其行“内固定取出术”,术中发现股静脉狭窄,分离时破裂,该院急请蚌医附院专家会诊,行“股静脉狭窄扩大成形术”。术后王化德出现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于2011年12月26日入住安医大附院,给予抗凝、活血化瘀等溶栓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月2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经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2013年6月21日,王化德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化德左下肢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3月27日,王化德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8069.60元。审理过程中,灵璧县人民医院对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12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化德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灵璧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化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9850.74元;二、驳回王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灵璧县人民医院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因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王化德的伤残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二、灵璧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化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011.55元;三、驳回王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对王化德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建议另行主张。2014年12月25日,王化德再次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审理过程中,王化德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化德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化德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化德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化德在灵璧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前,在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7号)工作,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本起纠纷经宿州市医学会鉴定,灵璧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存在明显过错,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还明确认定“病人目前出现左下肢小腿、足踝部肿胀是取钢板手术造成”,故足以证明王化德的左下肢损伤是灵璧县人民医院造成的。本起事故除医疗事故鉴定外,还经过了三次伤残级别鉴定(一次由王化德自行委托,两次由灵璧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为九级伤残。灵璧县人民医院虽始终不认可,但并无更加确凿充分的证据否定这些鉴定结论,故应当认定王化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灵璧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也已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灵璧县人民医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王化德要求灵璧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王化德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没有得到处理,并建议王化德另行主张,故本案处理的项目也只限于王化德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除××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外,王化德的其他损失,不论赔偿数额多少(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都已经过了一二审判决的处理,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王化德不能对已经处理过的项目重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化德的诉讼请求,对王化德的损失认定如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8888元。综上,灵璧县人民医院因诊疗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化德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90221.60元(128888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灵璧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化德××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90221.60元;二、驳回王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王化德负担664元,灵璧县人民医院负担995元。灵璧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王化德关节测量采用仰卧位,与司法部颁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应采用俯卧位测量法不符,鉴定方法错误必然导致鉴定结果错误,故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宿州市医学会虽然认定王化德的左腿肿胀与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存在功能障碍没有明确说明,肿胀与功能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从安医附院调取的王化德病历材料,能够反映王化德的关节功能正常,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功能障碍为由认定王化德九级伤残,于法无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化德的诉讼请求。王化德辩称: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的,且具有合法资质,几次鉴定意见均认定王化德构成九级伤残,灵璧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已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灵璧县人民医院提交安医大附属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王化德从灵璧县人民医院转至安医大附属医院治疗时关节功能正常,不存在构成伤残的基础。王化德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病历系灵璧县人民医院单方提供,病历上载明颈椎、四肢正常,均没有特指,不能对抗三次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书证,且加盖有××案室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王化德的损害后果与灵璧县人民医院是否具有关联性。(一)关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通过查阅灵璧县人民医院、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X线片、血管造影片及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结合对王化德所作体格检查,能够反映王化德左下肢轻度肿胀,指压凹型,感觉减退,左膝关节活动度检测为屈曲60°,左踝关节活动度检测为背曲5°,跖屈15°,确定王化德左下肢功能丧失累计达一肢功能的25%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王化德的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充分、方法科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对于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方法规定为:量角器轴心通过膝关节,固定臂平行于股骨中线,活动臂平行于腓骨中线,并未强制规定采取何种体位,故灵璧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测量方法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应采用俯卧位测量法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化德的损害后果与灵璧县人民医院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认定王化德出现左下肢小腿、足踝部肿胀损害系灵璧县人民医院取钢板手术所致,左下肢肿胀与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故王化德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灵璧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灵璧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灵璧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