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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肖振刚与于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刚,于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743号原告肖振刚。委托代理人陈富庆,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立杰。原告肖振刚与被告于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5600元的砂石料,当时因资金紧张未给付原告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125600元的欠据1份。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25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于立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立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将砂石料分四次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用56条轮胎抵顶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肖振刚石料款125600元(壹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56条轮胎已折清收条未收回。欠款人:于立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立杰给付原告肖振刚货款1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于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段聪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