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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民事诉讼部分复杂,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长江乡英山村四队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秦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秦某某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医疗费14196.46元、误工费5866.20元、护理费351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481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853.98元。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数额无异议,对要求赔偿医疗费14196.46元中的外购药998.40元不同意给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同意给付。辩护人李洪良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长江乡英山村四队向通往该村营运客车送货物时,遇见同村村民张某某,秦某某认为张某某的自言自语是对其家人的诅咒,后张某某乘坐客车离开。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客车上取货物时,张某某也乘坐该客车回村,秦某某上前质问张某某,并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秦某某打伤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张某某的损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伤残等级及治疗费用与此次外伤的参与度为100%。经审查,被害人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为13198.06元,误工费5866.2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每日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65.18元计算),护理费3513.12元(住院治疗26天,护理人员每天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35.1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治疗26天,患者及护理人员每人每天5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481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合计52855.58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亲属李兆华将52855.58元提存至本院,自愿代替秦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合理经济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我刚从嫩江县回长江乡英山四队的客车下来,秦某某就往下拽我,并问我说他家什么了,我说我不知道啊,啥时候的事啊,我刚说完他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脸部,把我的右眼睛打伤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9日16时许,我家客车上的旅客在长江乡英山四队下车,我妻子在车外面给乘客取货物,我在客车上面,等我从客车上下来时,看见张某某和秦某某已经打在一起了,我不知道他们是因为什么打的仗,也不知道他们是谁先动的手,我就看见秦某某的脖子上有血。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4年7月29日16时许,我们客车乘客张某某下车,我到车的后备箱中给乘客拿完东西,我准备上车时看见张某某和秦某某俩人打到一起,我不知道他们是因为什么打的仗,也不知道他们是谁先动的手。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7中29日6时许,我向客车上送药品时,我在走路时听见张某某嘟嘟囔囔骂我说“你们老秦家都往山上埋吧”,然后他就坐客车走了。晚上17时许,我去客车上接药品时候正好遇见张某某回来,我就上前问他是否骂我了,张某某说没有骂我,然后他就骂我说:“X你妈地,我没说你找我干嘛”,然后他上来踢一脚,我就和他打到一起,我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张某某也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刘某某夫妻把我们拉开了。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7.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29日18时许,秦某某妻子打电话给嫩江县公安局兴门派出所报案,称秦某某与张某某打仗,双方均受伤,兴门派出所告知第二天到派出所,第二天秦某某到兴门派出所接受询问。秦某某对打伤张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证实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9.医疗费收据、哈尔滨嘉诚大药房发票,证实张某某因治疗支付医疗费和外购药合计为14196.46元10.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某某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伤残等级及治疗费用与此次外伤的参与度为100%。11.鉴定费收据,证实张某某因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810元。12.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某受伤后因治疗及司法鉴定共计支出交通费用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损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医疗费14196.46元中有外购药998.40元,被告人对此项损失不同意赔偿,张某某未提供998.40元外购药医嘱或医生建议的相关证据,该998.40元外购药费用不予保护;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某某对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能积极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提存到法院,依法可对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秦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刑事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其于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其刑期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3198.06元、误工费5866.20元、护理费351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481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合计人民币52855.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