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巡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登云与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云,杨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巡初字第90号原告李登云,又名李三仁,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磴口县。被告杨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磴口县,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不详。原告李登云诉被告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成在原告处购煤合款2.5万元,并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煤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成欠我煤款2.5万元未付。因被告杨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实本案待证事实,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成于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李登云处购煤合款2.5万元,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拖欠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不付,应当承担偿还债务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李登云煤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武审 判 员 郭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