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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韩某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费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育一子名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出差,对家庭关心不足,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在上海工作,也与被告沟通多次,均无效,故原告于2014年年底携子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起先经常联系原告,也每月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自2015年4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双方联系也越来越少。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费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在外地工作并非自愿,是应公司的派遣而去,若不去外地工作,可能会面临失业,也会影响家中经济。自2014年8月起,被告虽仍在外地,但已经在上海开始寻找新的工作,在找到新工作后,于2014年12月31日辞职回上海,到上海后,发现原告和孩子已经搬离住所。现被告在上海工作,已结束两地分居局面,且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有一子名费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14年12月起,原告携子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