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指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五矿物流新疆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电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矿物流新疆有限公司,宁夏宁电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指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五矿物流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法定代表人梅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宁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赵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83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283968.01元、赔偿利息损失269285.38元、迟延履行利息51695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36天迟延履行利息22644.357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62天迟延履行利息29050.6688元),负担案件仲裁费26089元、保全费与担保费15000元、执行费38343元,合计3684380.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宁电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84380.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