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示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双方性格不合,无共无共同语言,并且至今已经分居一年半,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金全额返还结婚时女方索要的彩礼5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当庭放弃起诉书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