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伟生与黎任志、甘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韦伟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岑忠伟,教师。被告黎任志。被告甘少琼。委托代理人李一禹,教师。原告韦伟生与被告黎任志、甘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忠伟,被告黎任志、甘少琼委托代理人李一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生诉称,两被告的儿子黎朝彬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因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追尾原告驾驶的小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朝彬及轮摩托乘客黎朝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朝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和黎朝睦的家属提起诉讼后,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20%,判决已生效。在事故中原告支出的费用有:黎朝彬的治疗费5382.40元、丧葬费21318元;黎朝睦的治疗费7695元、丧葬费21318元;借用灭火器灭火支付费用150元;小铲车被交警队扣押56天(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I7日)的误工费61600元(1200元/天-油费100元/天);保管费2240元(40元/天×56天),合计119703.40元。由于黎朝彬已死亡,两被告作为黎朝彬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5762.72元(119703.40元×80%)。原告韦伟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收据,2、医药费收费收据,均证明原告支付黎朝彬的抢救治疗费;3、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黎朝彬的丧葬费;4、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黎朝睦的住院治疗费;5、生活用品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黎朝睦住院的生活用品费用;6、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黎朝睦的丧葬费;7、收据,证明原告借用金田加油站灭火器灭火支付的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民事判决书,证明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黎任志、甘少琼辩称,一、两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2、黎朝彬虽是被告的儿子,但其身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二、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被扣的误工损失为616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事故车辆被扣的保管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保管费的实际数额尚未确定,故该项请求无依据。被告黎任志、甘少琼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任志、甘少琼对原告韦伟生提交的证据1、2、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20时,被告黎任志、甘少琼的儿子黎朝彬醉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朝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71KM+7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韦伟生驾驶的山东鲁工LG926型号车(后牵引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黎朝彬、黎朝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朝彬、黎朝睦分别被送往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均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原告韦伟生分别支付了黎朝彬、黎朝睦医疗费5382.40元(5282.40元+100元)和7500元,并支付了黎朝睦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共195元。黎朝彬、黎朝睦死亡后,原告韦伟生均支付了两人的丧葬费各21318元。另外,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韦伟生借用事故现场附近的金田加油站灭火器灭火而支付费用150元。2014年12月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朝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伟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朝睦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即山东鲁工LG926型号铲车属原告韦伟生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该车即被田东县交警大队扣留停放于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至今。后经黎任志、甘少琼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一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事故车辆即山东鲁工LG926型号铲车。又查明,黎朝睦、黎朝彬死亡后,黎朝睦的父母亲黎任俭、赵秀芳,以及黎朝彬的父母亲即本案被告黎任志、甘少琼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30、13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韦伟生承担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20%,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黎朝彬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韦伟生驾驶的山东鲁工LG926型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130、131号民事判决确认。因黎朝彬已死亡,被告黎任志、甘少琼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黎朝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韦伟生要求被告黎任志、甘少琼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伟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2882.4元(5382.40元+7500元);2、丧葬费42636元(21318元×2);3、黎朝睦住院生活用品费用195元;4、借用灭火器费用150元;5、关于事故车辆即山东鲁工LG926型号铲车被扣留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田东县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依职权对该车予以扣留,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处置,并非被告黎任志、甘少琼的行为导致误工,故原告韦伟生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事故车辆保管费。事故车辆即山东鲁工LG926型号铲车被田东县交警大队扣留后停放于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至今,原告韦伟生并未实际支付该车的保管费,因此,该项请求无依据。各项合计55863.4元。综上所述,被告黎任志、甘少琼应赔偿原告韦伟生损失为44690.72元(55863.4元×80%),原告韦伟生自行承担损失为11172.68元(55863.4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任志、甘少琼在继承黎朝彬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伟生损失44690.72元;二、驳回原告韦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韦伟生负担636元,被告黎任志、甘少琼负担5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