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映青,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曾用名张某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翁梅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映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端午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家彩礼黄金、白金首饰各一套(每套均含项链、戒指、手镯、耳环)及888800元(被告实收8800元)。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择日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分别送去29800元和80000元。由于婚前缺��充分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2013年8月23日还用鹅卵石打破原告的后脑勺。另外,被告毫不尊重和信任原告,疑心病重,胡乱猜疑原告有外遇,除了查原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外,还成天跟踪干扰原告,致原告身心疲惫,尊严尽失,无法正常工作,根本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并无联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黄金、白金首饰各一套(每套均含项链、戒指、手镯、耳环)及聘金等合计118600元。原告吕某举证如下: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院(XXXX)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双方年纪较轻,结婚时间不长,尚处在感情磨合期,磕碰在所难免,希望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同时,也不存在准予双方离婚的酌定或者法定情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关于原告返还彩礼、黄金、白金首饰及聘金11.86万元的诉请:事实上择日及结婚仪式送的仅为10万多元,加上订亲时收取8800元,均已在办理结婚事宜时全部花光,被告还倒贴近4、5万元;首饰中部分是属于被告自己所有,且部分已被偷,部分已变卖用于平时生活开支,目前均已不存在。3、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与房屋拆迁是有直接关系,原告在被告知道房屋拆迁事宜后,担心万一以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就会影响到房屋拆迁,安置的宅基地会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分割给被告所有,事实上是原告多虑了。4、如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XXX三间宅基地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证书3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下列待证事实:双方在婚姻磨合过程中发生了磕碰,说明至少在2014年1月14日双方的婚姻感情都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为夫妻年轻对婚姻不了解,对对方干涉过多,进行了约束;双方希望维持这段婚姻的。二、户籍信息3张、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拆迁丈量登记表1份(复印件)、XX小区屋基征收基本情况表1份(复印件)、XXXX小区排基草拟表1份(复印件)、XX村拆迁初审情况表1份(复印件)、XX村初审情况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有三间宅基地的共同财产,原告恶意转移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这三间宅基地。三、东阳市XX街道XX室的房产档案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除了可以审批的三间屋基外还另有房子可以居住的事实。四、分别向陈某甲、吕某丙出具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62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请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相反,上述生效判决反而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出现保证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的出现它本身是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感情有矛盾陷入困境后才产生的东西,保证书本身可以证明出具保证书以前双方感情已经出现了危机,保证书的本身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向和好的方向努力的这么一种心愿,实际上保证书出具以后没有改变双方的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夫妻感情和以前一样还是不和,特别是因为被告的出走,造成了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其恰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产生矛盾,双方为改善关系相互出具保证书以约束各自的言行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认为信访答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都有异议。同时认为,宅基地本身是原告父亲房屋拆迁所安置的,所以屋基本身是原告父亲的,如果父亲的旧房不拆迁的话,无论是父亲他自已还是原告都是没有办法审批的,故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三间屋基属原、被告所有,故三间宅基地本来是原告父亲享有使用权,也不存在原告转移财产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即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目前尚有其他房屋居住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因原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XXXX年端午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同年11月18日按农村风俗进行了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性格、脾气等原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吵闹发生。经双方家长劝导,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月间互相书面承诺,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相信任、互相谦让、男方做个好丈夫、好儿子,女方做个好妻子、好儿媳。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共同债权,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双方陈述不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曾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陈述为��原告冷静一段时间,被告在上述案件判决后的较长时间内自行到外地做义工,后单独一人到五台山隐居一个多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但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导致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为琐事而发生争执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外出做义工及到五台山隐居,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双方确实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平时又缺乏沟通,且双方分居已有时日,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现尚存在首饰等共同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受礼金具体数额,且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年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送的礼金11.86万元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主张的三间宅基地涉及原告其他家庭成员等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定。今后若有确实证据证明尚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配问题,也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主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