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军安钢渣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姚启明。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敏。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丽。被告杭州军安钢渣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被告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柏明。被告赵佳妮。被告赵孝敏。被告赵美仙。被告俞绍森。被告章苗琴。被告李国平。被告姚桂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加公司)、杭州军安钢渣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佳公司、申加公司、军安公司、亿方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亿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26401.29元、罚息340369.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以本金4926401.29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亿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9500元、复利和罚息502705.4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罚息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0788975.97元。3、请求判令被告申加公司、军安公司、亿方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对被告亿佳公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亿佳公司、申加公司、军安公司、亿方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亿佳公司。保证人:申加公司、军安公司、亿方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借款本金1: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8.4%。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利率上浮40%。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本金2: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8%。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利率上浮39.3%。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926401.29元,罚息340369.23元(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第二笔借款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利息19500元,罚息502705.45元(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亿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申加公司、军安公司、亿方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自愿为亿佳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26401.29元、罚息340369.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4926401.29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9500元、罚息502705.4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5019500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军安钢渣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对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3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1534元,由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军安钢渣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军安钢渣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负担。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军安钢渣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佳妮、赵孝敏、赵美仙、俞绍森、章苗琴、李国平、姚桂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