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业广与张敬晓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广,张敬晓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广,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明德,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晓,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恒毅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进职(系张敬晓父亲),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制锁总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业广因与被上诉人张敬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5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将王业广的私有房屋拆迁后,将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48号楼底层公建(非住宅房屋)的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即现在的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三区19号楼1层5号房屋(济房权证历字第2339**号)。张敬晓通过竞买于2005年1月12日取得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48号楼底层公建(王业广房屋南侧)房屋的产权(济房权证历字第1024**号),建筑面积315.67平方米(含一层楼梯间)。在张敬晓所有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的休息平台下的空间内,有王业广的房屋的一个窗户,与该房屋南头的窗户进行通风、采光。此处空间内,现有下水管道、水管、水龙头、配电箱、空调控制器等诸多管道、设施。原审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张敬晓立即停止侵权,将其房内楼梯间储藏室内王业广房屋南墙通往楼梯处的窗户与临街的小窗口按原状打开;张敬晓在其房屋楼梯下空间南北方向沿原痕迹垒隔墙一堵。原审法院已经对该判决强制执行,用红砖及水泥砂浆在平台梁下,沿平台梁垒砌了南北方向的一堵墙,并预留了与本案的楼梯斜角墙相接的茬口。原审法院认为:王业广与张敬晓因为该楼梯间涉及王业广房屋的通风、采光、排烟问题,产生了历经十几年三级法院的十几个裁判的争执。本案所诉争的即张敬晓房屋楼梯间中,一楼至休息平台的梯段板下外沿的隔墙,其东端与本院判令的张敬晓在休息平台梁下南北方向所垒隔墙相接。王业广现要求张敬晓恢复该梯段板下的隔墙。张敬晓认为上述的墙系王业广擅自建成,该梯段板下的墙也不影响王业广的通风、采光,不应恢复。原审法院虽多次强调互谅互让、和睦共处的精神,但双方心结难解。该房屋一层包括楼梯间属于张敬晓是明确的。该楼梯的平台板下南北墙及斜角墙内的空间的使用权明确不属于王业广,三级法院的数个裁判均已裁决王业广腾出该空间。王业广对此空间所享有和主张的权利只是基于相邻关系的通风、采光的权利。王业广要求恢复的斜角墙,无论恢复与否,均不影响保障王业广的通风、采光的权益。故,王业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业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业广负担。上诉人王业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焦点不仅是王业广的通风、采光权利,更重要的是张敬晓购买争议房屋时认可的房屋现状,王业广有权使用争议空间。张敬晓当时花60万元购得时值180万元的房产,就是因为所购房屋存有瑕疵,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已将斜角楼梯下空间承诺给王业广使用,见拍卖确认书。二、双方争议的墙和窗均是由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要求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满足王业广的安置使用要求安装砌成的,王业广未参与施工,案卷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即以张敬晓称西墙系由王业广所为而妄下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敬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业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公共的楼梯间,诉争的所谓的窗户和拐角墙均系王业广私建而成。关于王业广主张的安置现状,王业广所谓的事实严重混淆真相,本案存在两个窗户,一个是楼梯口处北墙上的窗户,另一个是楼梯口下北墙上的窗户,楼梯口处的窗户确实存在,当时是安置解决住房时开设的,但是楼梯下的门洞墙和窗户都是王业广私建的,并非在张敬晓竞买时存在,王业广以侵占相邻权为由提起诉讼,并非是为了采光和通风,其真实目的是利用张敬晓楼梯间下的空间作为储物间存放杂物,其主张的竞买时的现状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请求驳回王业广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业广提交证明一份,王业广主张该证明系由涉案房屋周围知情的街坊邻居出具,出具时间为2006年2月18日,证明在拍卖公司拍卖该房屋时,王业广在该房屋上张贴告示说明该房屋有纠纷。张敬晓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在之前的诉讼中王业广一直未提供该证明,而原审法院2011年12月14日对当时的拆迁经手人孙某某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10年12月29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执行情况说明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没有对王业广主张的斜角墙的历史现状作出说明。本院认为:依据张敬晓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济房权证历字第1024**号)可知,该房屋一层东至房屋东外墙包括楼梯间的所有权属于张敬晓所有确定无疑,王业广也予以认可,那么张敬晓对该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楼梯间也享有上述权利。现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2011)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张敬晓在涉案房屋一层楼梯下空间南北方向沿原始痕迹垒隔墙一堵,如果诉争的楼梯斜角墙再恢复,那么从张敬晓的涉案房屋内将无法直接进入到楼梯间内,直接限制了张敬晓对该楼梯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王业广主张在张敬晓以远低于当时价值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楼梯斜角墙即已存在,张敬晓应当对该状况了解并接受,但是双方之前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均是确定张敬晓在行使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保障相邻王业广房屋的通风、采光,并未限制张敬晓对楼梯间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业广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诉争的楼梯斜角墙垒上与否,并不影响王业广房屋的通风、采光,王业广无权依据保障其房屋通风、采光的理由,要求将楼梯斜角墙垒上。在本案中王业广进而主张其有权使用张敬晓房屋的楼梯间,但是双方之前多个诉讼以及本案中王业广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对当时的拆迁经办人孙某某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之间之前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均是说明应当对王业广房屋的通风、采光进行保障,未确定王业广对楼梯间享有使用的权利,而且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要求王业广腾出楼梯间,因此王业广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业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