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辽GZXX**号两轮摩托车沿渤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道内,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李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刘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5毫克。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辽GZ41**号两轮摩托车沿渤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道内,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李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刘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5毫克。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及侦破、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3、驾驶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XX具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摩托车的登记情况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以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20分提取被告人血样的事实;6、被告人刘XX病情简介。证明被告人刘XX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7、证人李XX证言。证明被一个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撞伤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经过的事实;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的事实;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11、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五医院住院病志。证明被告人刘XX肇事后接受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12、凌海市闫家镇靳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本人身体患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等事实;13、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肇事致伤身体,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