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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邓保春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保春,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采取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峻峰,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保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保春及辩护人沈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保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帮人运输毒品。2015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邓保春携带毒品乘坐昆明开往荆州的牌号为鄂DAXX**客运班车途径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被公安干警从其穿着的黑色拖鞋鞋底夹层内查获含量为50.7%海洛因395克。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查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邓保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保春辩解不知道拖鞋里藏有毒品,主观上不明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上不明知所带的“东西”是什么,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道所穿拖鞋里面藏有毒品;客观上被告人仅拿到500元的现金,是向郭某借的路费,双方未约定报酬,因此其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邓保春乘坐昆明开往荆州的牌号为鄂DAXX**客运班车途径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被公安干警从其所穿的黑色拖鞋鞋底夹层内查获海洛因395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云南省师宗县公安局民警在富源县胜境关公开查缉点进行缉查,14时10分许,在检查一辆昆明开往荆州的牌号为鄂DAXX**客车14号座位查获一名叫邓保春的湖北男子,并当场从其所穿黑色拖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2、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从被告人邓保春所穿黑色拖鞋内提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块,净重395克;标志为“huawei”的黑色直板双卡移动电话一部,电话卡两张。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毒品已收缴。3、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称量,提取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毛重420克,净重395克。经鉴定,提取2克用于理化检验,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0.7%。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乘坐车的位置,藏匿毒品的情况,毒品称量,尿液提取及检测进行了指认。5、尿液检测证实:现场提取被告人邓保春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证人张某某、张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是鄂DAXX**客车的驾驶员、乘客和售票员,证实该车5月12日11时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出发,开往荆州��2时20分左右在富源胜境关警务站有警察上车出示警官证,要求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进行申报,因无人申报,警察逐一对乘客进行检查。当查到14号座位时,该乘客约50岁左右,穿一双黑色拖鞋,背着一个黑色布包,警察在他所穿的拖鞋里查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东西,就被带下车去了。7、被告人邓保春的供述:我在湖北没事做,想到昆明来打工。5月7日从荆州坐客车来昆明,一个星期后将自己带着的1000多元钱用完了还没有找到工作。后来我想起邻村一个叫郭某的人,他曾说过经常来云南,我就试着打电话给郭某请他借钱给我当车费,郭某让我帮他带点东西,并询问了我的具体位置和穿着特征,他让我等着,我就站在昆明北部客运站大门处等待。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说四川口音的男子,问我是不是姓邓?有没有车费回家等?然后让我��他走,拦了辆摩托绕到一个小旅社,那个男的脱下一双黑色拖鞋让我带去荆州,当时我还准备将拖鞋装包里,那个男的让我直接穿着,并换走了我穿的黄色布鞋,接着拿了500元和一张电话卡给我,说到了会有人打电话给我的。他认为我精神不好,从口袋里掏出几个红色药丸烧了两颗给我吸。我打车去到昆明北部客运站买了11点从昆明开往荆州的客车,上车后选了一个座位坐下听歌。下午2时许进了一个警务站,上来两个警察,说什么我没听清楚,然后就开始检查,查到我穿的拖鞋时查到毒品,就把我带下车了。8、户口证明及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邓保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保春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品海洛因3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邓保春采取隐蔽方式携带毒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保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至2030年5月11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9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桦审 判 员  邓 义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春-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