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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红莲诉王伟、蒋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廖红莲,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邱辉林,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蒋海霞,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王伟、蒋海霞委托代理人:宾学友,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王伟、蒋海霞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负责人:孙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红莲诉被告王伟、蒋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辉林,被告王伟及被告王伟、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宾学友,被告人寿财保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红莲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川FJM6**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城香江国际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川FE19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川FJM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海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12.64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伟、蒋海霞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伟所驾驶的川FJM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海霞名下,该车系被告王伟与蒋海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海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36.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海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由责任方承担,被告王伟、蒋海霞对此不予同意,即使要扣自费药,也只能在乙类药品费中按15%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中,1、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医疗费认可38360.43元,但其中应扣出15%的自费药品费由责任方责担;4、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6、鉴定费、交通费分别认可700元、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川FJM6**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城香江国际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川FE195**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34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叶特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挫伤;4、左侧颞部头皮血肿;5、双侧胸腔积液;6、左胸第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住院期间1人专人护理,出院全休三月,需专人陪护二月;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一月后复查头部CT;4、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及神经康复治疗。2015年5月26日,经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诊断:理解力、判断力、计算力下降,表达力、定向可,思维简单,未引出幻觉及妄想,自知力不全,今日智商51分,记忆46分。诊断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2月1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王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廖红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1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Z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红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4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廖红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8360.43元,其中乙类药品费为6228.80元,原告自行支付1324.20元,被告蒋海霞垫付27036.23元、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部分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医疗费为38360.43元、误工费10749.56元、护理费81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1233.75元。另查明:原告之母任清序(1953年1月14日出生)与廖治平(已故)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女原告廖红莲,次女廖小芳。原告与李大勇(已故)婚后于200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李佩玲,2005年1月12日原告与卢琪再婚,李佩玲与卢琪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又查明:被告王伟、蒋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所驾驶的川FJM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海霞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单、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子回单申请表、(2015)中江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伟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川FJM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伟赔偿。被告蒋海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数额的确认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品费的扣除比例及承担问题,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自费药费,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记载,乙类药品费为6228.80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为934.32元,此应由被告王伟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廖红莲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299.43元,共计180299.23元,品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蒋海霞分别为原告廖红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6101.91元(垫付医疗费27036.23元-被告王伟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934.32元),实际尚应赔偿144197.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蒋海霞为原告廖红莲垫付的医疗费26101.91元。三、驳回原告廖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洛杉赔付清单:1、医疗费38360.43元[其中自费药品费934.32元(乙类药品费为6228.80元×15%)];2、误工费10749.56元(31642元÷365天×124天);3、护理费8148.86元(31642元÷365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元(原告主张)×15元/天];5、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0.90元;(1)任清序12798元(7110元/年×18年×20%÷2人);(2)李佩玲4902.90元(16343元/年(原告主张)×3年×2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0项共计181233.75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299.43元(181233.75元-120000元-自费药品费934.32元),共计180299.23元,品迭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海霞垫付医疗费26101.91元(垫付医疗费27036.23元-被告王伟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934.32元),实际尚应赔偿144197.3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蒋海霞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26101.9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