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原系个体经商。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燕宏、书记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丁某在“杭州市精诚房产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形下,仍在本市上城区兴隆路27号租赁门面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此经营房屋中介业务。同年10月,该公司已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等原因处于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的状态。被告人丁某随即在与房东、房客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上述事实,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累计人民币53580元。同年11月初,被告人丁某关闭门店并携款逃匿,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个人债务等用途。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房屋物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卡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丁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丁某在“杭州市精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房产)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形下,仍在本市上城区兴隆路27号租赁门面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此经营房屋中介业务。同年10月,该公司已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等原因处于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的状态。被告人丁某随即在与房东、房客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上述事实,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累计人民币535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丁某以精诚房产的名义与房东即被害人张某签订本市上城区兴隆东村2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合同,约定房租为人民币2400元每月,并向张某支付房租至同年10月24日止。在已无力向张某支付续期房租的情形下,被告人丁某仍于同年10月13日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害人倪某、温某等人,一次性收取押金3500元、六个月房租21000元,合计人民币24500元。后被害人倪某、温某等人在已付房租期限内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被告人丁某实际骗得房客押金人民币3500元,骗得被害人张某五个月二十天的房租合计人民币136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丁某以精诚房产的名义与房东即被害人柯某签订本市上城区始版桥新村8幢14号30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合同,约定房租为人民币2700元每月,并向柯某支付房租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已无力向柯某支付续期房租的情形下,被告人丁某仍于同年11月2日通过出示全套委托文书的方式博取房客王某的信任,将该房屋转租给王某,一次性收取押金2600元、六个月房租15600元、中介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后王某在已付房租、押金期限内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被告人丁某实际骗得被害人柯某七个月的房租合计人民币189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丁某以精诚房产的名义与房东即被害人唐某签订本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4幢3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合同,约定房租为人民币2300元每月但未予支付。在已无力向唐某支付房租的情形下,被告人丁某仍于同年10月17日通过出示全套委托文书的方式博取房客即被害人汪某的信任,将该房屋转租给汪某,一次性收取押金2400元、六个月房租144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后汪某在已付房租期限内一直居于该房屋。被告人丁某实际骗得汪某押金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唐某六个月十八天的房租合计人民币15180元。同年11月初,被告人丁某关闭门店并携款逃匿,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先前个人债务等用途。2015年1月7日,民警在本市红街公寓门口抓获已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丁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精诚房产的表象而相信该公司系正规中介公司,故在该公司办公地与丁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及相应的授权文书。后丁某仅支付房租至2014年10月24日便失去联系。而房屋一直由承租人温某、倪某等人居住,被害人张某实际损失了五个月二十天的房租合计13600元。(2)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实:丁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精诚房产名义在2014年8月1日与柯某签订租期一年的房屋出租合同及相应的授权文书,但丁某仅支付了押金及两个月房租便失去联系。房屋一直由承租人王某居住。(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丁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精诚房产名义与其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及相应的授权文书,后其向公司索要租金时,发现已联系不上。(4)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温某等人经臻信房产介绍与精诚房产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支付房租、押金合计24500元。后经与房东张某联系,发现精诚房产门店已关并无法联系。(5)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永信房产介绍并查看了丁某持有的委托文件后与精诚房产签订租房协议,支付半年房租、押金。后与房东唐某联系,发现门店已关并无法联系,其已付半年房租期间一直租住在涉案房屋内,期满后与房东唐某续签了合同,因此实际损失为支付给丁某的押金2400元。(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精诚房产的员工以现场看房、出示授权合同等方式使王某相信该公司有权代表房东出租房屋,王某遂与该公司谈妥一年期租房合同,并支付半年房租、押金及中介费合计19200元。同年11月5日王某发现被骗,但已无法联系到公司人员。(7)证人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丁某曾系夫妻关系并在精诚房产担任过业务员,精诚房产未经工商注册,公司事务归丁某管理,房租由丁某最终收取。(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兴隆路27号门店房东之子,其与丁某就本市兴隆路27号房屋签订有租赁合同,丁某将店面装修作为精诚房产的经营门面,店内悬挂过营业执照,该店于2014年11月已经实际不营业。(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唐某的丈夫,本市莫邪塘西村14幢302室房屋一直由汪某居住,唐某实际上作为房东损失有半年的房租。(10)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柯某、张某、倪某、唐某、汪某就精诚房产老板丁某涉嫌诈骗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系被动到案。(13)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实:莫某于2014年5月1日起将本市兴隆路27号店面出租给丁某,诸某于2014年11月6日受丁某委托与莫某办理了退租手续。(14)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丁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自称系精诚房产经理,以精诚房产名义与唐某签订了本市莫邪塘西村14幢302室的租房协议,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租方写有丁某的名字,并盖有精诚房产印章。(15)收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8日由永信房产公司作见证人,汪某承租了本市莫邪塘西村14幢302室房屋,出租方代理人栏写有丁某名字,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后永信房产收取汪某1200元中介费,丁某收取汪某押金2400元、房租14400元。(16)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房屋物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丁某以精诚房产名义与张某签订了本市兴隆东村2幢1单元501室的租房协议、授权委托协议,租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承租方写有丁某的名字,并盖有精诚房产印章。(17)收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承诺书,证实:2014年10月13日温某与诸某在臻信房产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本市兴隆东村2幢1单元501室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后臻信房产收取中介费1750元,诸某收取温某押金3500元、租金21000元。2014年11月10日房东张某与温某就房子租赁问题重新达成协议。(18)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房屋物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丁某以精诚房产名义与柯某签订了本市始版桥新村8-14-304室的租房协议、授权委托协议,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承租方写有诸某的名字,并盖有精诚房产印章。(19)收条,证实:王某支付了本市始版桥新村8-14-304室房屋租金15600元、押金2600元。(20)证明,证实:精诚房产未经工商登记,丁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曾注册有杭州海量房产代理有限公司。(21)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证实:诸某、丁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银行卡明细账单,诸某名下尾号为4531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王某转账10000元,当天即取现9800元。丁某名下尾号为8274的农业银行卡(作为公司对公账户使用)自2014年5月有一笔13400元的收入后,其后仅有支出。(2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精诚房产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章以精诚房产的名义与涉案三处房产的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后又在未按期支付房租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转租给房客,收取租金后逃离杭州。其收来的房租用于归还1999年欠亲戚的30000元债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58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