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秀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支取货物,价值共计6407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其索要货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从没有授权吴拥军购买该超市商品,吴拥军也从没有汇报该购买商品用于该公司。2、商品买卖与被告公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联。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上被告印章是伪造的。该欠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欠原告货款6407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2014年10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吴拥军签字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普客隆货款2013-2014年陆万肆仟零柒拾元整(64070元),吴拥军在该欠条上注明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对欠条真实性与有异议,据此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欠条上被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9日,该公司作出豫蓝鉴文(2015)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盖印与印文盖印在字体与边框类型及扇形分布、相对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检材与样本中的盖印不是同一公章所盖。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经鉴定欠条上公章系伪造,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0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即使吴拥军出具的欠据上被告的公章伪造,吴拥军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欠条,不足于证明吴拥军在原告处购买烟、购物卡等行为与被告的经营活动有关,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构不成表见代理,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02元,由原告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