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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朝杰与张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杰,张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王朝杰,男,汉族,生于1988年。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原告王朝杰诉被告张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宏武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超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率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加超向原告王朝杰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朝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足额还清,我本人愿意每天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人张加超2014年10月11日”。同日12时28分原告王朝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到被告张加超的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10万元转账汇款电子银行回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加超向原告王朝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加超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10月11日约定的借期满2个月,不足额还清的逾期利率按每天付千分之五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杰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如果被告张加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