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熊德华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贵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贵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熊德华。委托代理人:姚德壅、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兴旺。被告:楼贵舜。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德华为与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楼贵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大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1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寅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迟元、被告大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贵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华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熊德华应邀与被告大寅公司签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被告楼贵舜同在协议书上承诺连带担保。协议书约定年化收益率为14%,按季度平均计付,并约定乙方在参加本计划满壹年后可申请退出本财务计划。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熊德华即交付款项362720元,但大寅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第一季度的收益金。由于大寅公司不能按约给付自2014年度第二季度开始的收益金,致使原告熊德华蒙受经济损失,原告熊德华不得不于签约一年后提交退出“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申请书,被告大寅公司以协议约定退出要走流程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熊德华收回上述协议书原件以及相关收款凭证原件,并因此向原告熊德华出具《收条》一份,承诺用于办理基金到期退款事宜。但此后被告大寅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原告熊德华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熊德华终止与被告大寅公司签订的《“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二、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熊德华归还本金362720元;三、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熊德华支付所欠收益88866.43元(按年利率14%,每季3.5%计算,暂计七期);四、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熊德华支付违约金计59253.39元(自2014年6月15日第四期收益金支付截止日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止);五、被告楼贵舜向原告熊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熊德华明确第一、四项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熊德华与被告大寅公司签订的参加资金为362720元的《“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四、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熊德华支付违约金计59253.39元(以本金362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第四期收益金支付截止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熊德华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熊德华支付所欠收益75962.51元(以本金36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熊德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熊德华与被告大寅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2、“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寅公司收到原告熊德华所交款项的事实;3、账户历史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熊德华收到被告大寅公司支付的利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共支付三个季度利息的事实;4、退出“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申请书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德华申请终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寅公司收到《“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及收款凭证,拟走终止协议流程的事实;6、协议书、收条、收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熊德华向山东威海宝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宝滩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大寅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熊德华提供的证据,双方协议已经于2014年9月28日终止,故无需判决解除;二、原告熊德华所投入的资金是其所购买房产的退房款,原告熊德华在将退房款转入涉案协议时计算了相当一部分的利息,因此,原告熊德华所主张归还的本金并不是其实际购房时支付的购房款本金,请求法庭在计算收益和违约金时将该部分利息计算进去;三、既然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相关收益就没有合同基础,故对原告熊德华关于合同终止之后的收益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熊德华在申请退出财务计划后被告大寅公司享有三个月宽限期,原告熊德华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退出财务计划,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鉴于原告熊德华的本金中包含了相当部分的利息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明显偏高,且原告熊德华就收益和违约金同时进行主张,结合本案被告大寅公司在出现违约情形后曾主动多次找过原告熊德华进行协商,请求法庭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大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贵舜未到庭抗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熊德华提供的协议,协议双方仅为原告熊德华和被告大寅公司,协议中并未出现第三方,因此楼贵舜个人并非协议主体;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担保条款,但签订该协议书时,文本中并未设置第三方担保人,除原告熊德华与被告大寅公司外也未有任何第三方签章或以文字形式作出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三、被告楼贵舜本人也未就协议有过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财务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楼贵舜未以第三人的身份向原告熊德华出具担保书,也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楼贵舜与原告熊德华并未形成担保关系;四、法人名章不能作为个人意思表示,法人章是人名章的一种,一般用于银行预留印鉴或者代替法人签名,根据日常使用惯例,其使用时均与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公司公章配套使用,一般不单独使用,本案中被告楼贵舜的法人名章也是与公司公章同时使用,且加盖的位置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因此对协议中出现的法人名章的作用范围不能扩大解释,超出代表公司的范围,更不能作为个人意思表示的依据;五、意思表示一致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无论是采用客观标准还是采用主观标准亦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被告楼贵舜在本案中均没有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楼贵舜认为,被告楼贵舜与原告熊德华之间未成立有效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楼贵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德华对被告楼贵舜的起诉。被告楼贵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熊德华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寅公司对原告熊德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6,被告大寅公司无异议;证据4,被告大寅公司无法核实有无收到该申请书。本院对原告熊德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原告熊德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大寅公司或楼贵舜收到了该催款通知,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原告熊德华就洲际度假公寓联建房与威海宝滩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二份,两份协议均载明威海宝滩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宽限谅解期为2012年12月31日。威海宝滩公司收到两份合同项下的房款共32万元。后威海宝滩公司未能按期交房。2013年6月11日,被告大寅公司为甲方、原告熊德华为乙方签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是一家融投资参股和资本管理并提供整体资本运营与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鉴于乙方系同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洲际项目的业主,为感谢和回馈广大客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购买前述项目房产后因申请退房或者成功转让而产生退房款362720元(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本计划累计达人民币叁仟万元时拟终止),乙方自愿以上述资金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财务运作,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二、乙方选择按季度平均计付收益(年化收益率14%,3.5%/季),甲方同意在相应的收益计付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收益,收益计付期限自本计划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循环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三、乙方资金由甲方负责转入以下账户,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根据入账时间向乙方开具记载有乙方姓名、入账金额、收益计付期限、年收益率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凭证,由乙方妥善保管;四、乙方在收益支付日前通知甲方的,可以选择将资金收益转入本计划本金,转入后的收益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起根据该部分收益选择的收益计付期限计算收益,甲方就转入的收益再行开具收款收据;五、乙方在参加本计划满壹年后可申请退出本财务计划;乙方如需提前退出本财务计划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交付参加凭证,乙方的申请在经甲方内部审批及财务支付流程完成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的参加资金及支付未结算收益,甲方承诺上述审批及支付手续在乙方提出申请后三个月内完成,收益计算至甲方实际退还乙方参加资金之日止。甲方在本财务计划执行满壹年后可终止本计划;六、本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收益和退还本金的约定,甲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乙方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无论乙方是否解除本协议,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承担违约责任;七、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八、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加摁指印之日起生效,乙方实际参加的资金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参加资金为准;九、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楼贵舜”的印章和被告大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熊德华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25日,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熊德华出具《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载明认购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认购人为原告熊德华,认购期限为壹年,认购金额为362720元,年化收益为14%,季利率为3.5%,计息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寅公司支付了三期利息收益,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收益,至今也未退还本金,原告熊德华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大寅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楼贵舜和江苏酒都网科技有限公司。除案涉《“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外,原告熊德华与被告大寅公司另签有两份《“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熊德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熊德华交付的三份财务计划协议书和及相应的收据,用于办理基金到期退款事宜。本院认为:《“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熊德华以362720元参加“共赢百利”计划,认购期限为一年,被告大寅公司应根据年化14%的标准向原告熊德华按季支付利息收益,故该协议名为财务计划,实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借贷合同。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现已届满,原告熊德华关于解除《“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大寅公司未按约返还参加资金,构成违约,原告熊德华有权要求被告大寅公司承担返还参加资金、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收益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熊德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熊德华关于要求被告大寅公司承担返还参加资金、支付利息收益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大寅公司关于原告熊德华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寅公司抗辩原告熊德华主张的本金中包含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大寅公司关于投资期限届满后无需支付利息收益及应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该条款明确被告楼贵舜意思表示的方式为“签章”,即并不以被告楼贵舜本人签字为必要,且原告熊德华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法区分落款处“楼贵舜”的印章系其作为被告大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还是私人印章,故有理由相信落款处“楼贵舜”的印章系其本人意思表示。《“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的条款系被告大寅公司拟定,被告楼贵舜作为被告大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对协议所载条款应当知晓,被告楼贵舜在该协议上盖印章,也即对协议内容包括上述第七条设定被告楼贵舜对被告大寅公司的担保责任内容的认可,故被告楼贵舜以其在协议落款处的印章确认了其个人的担保义务,理应对被告大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贵舜关于其并非协议主体、法人名章不能作为个人意思表示、楼贵舜本人未作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熊德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德华返还本金362720元;二、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德华支付利息收益75962.51元(以36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三、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德华支付违约金32992.61元(以362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四、被告楼贵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熊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2元,减半收取4386元,由原告熊德华负担176.50元;由原告熊德华负担198.50元;由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87.50元,被告楼贵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斯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