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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先才与陈国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才,陈国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董先才(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同发,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瑞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住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被告陈国华(反诉原告)。原告董先才与被告陈国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同发、被告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先才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10月,双方同时对原有房屋进行重建,在重建过程中,原告建至二层便暂停重建。被告继续重建,建至二层半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建房屋紧邻墙壁明显倾斜出固有空间,三层底部部分是压在原告立墙的基座上建造的,严重挤占了原告三层建筑的空间,给原告造成严重的重建妨碍与房屋的承重危害。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反而唆使承建人将原告打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固有空间权,并限令被告拆除已占的部分空间,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3271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先才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至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侧墙压在原告侧墙上的事实。证据五至六、病历和彩超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唆使他人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打伤花医疗费184.1元。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九至十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明原告房产的权属。证据十二(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陈国华第三层底墙往原告董先才方向偏7毫米,第三层墙顶往董先才方向偏9毫米。证据十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4000元。被告陈国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告的房屋第二层分界墙向被告方向侵入3厘米,被告的分界墙均没有超过界限;被告并没有唆使他人将原告打伤,打人一事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华反诉称,因为原告的无理诉讼,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和身心健康权,严重阻碍了被告的建房进程、制约了被告的工作机会和创造经济价值能力的发挥,故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21300元、楼房延迟竣工费18000元,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陈国华对原告董先才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他的分界墙并没有侵占原告的空间,而是原告的二楼分界墙侵占了他的空间3厘米;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他并没有指使任何人殴打原告,原告除了提交病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了规划面积;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一,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鉴定,而且第一次庭审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场进行鉴定,而原告在法院和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找鉴定机构单方面进行鉴定,显然不公正;其二、该鉴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鉴定机构不是从一楼的分界线开始吊线,而是从二楼吊线,本来是原告二楼的墙体已经偏向了被告方,被告三楼的墙体只不过与一楼的分界线垂直,并没有侵占原告的空间;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既然鉴定不合法,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董先才提交的证据8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董先才提交的证据1-4系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采信,但是该几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墙壁侵占了原告的空间;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这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不能证明谁打了他,更不能证明被告唆使他人将他打伤,而且从彩超结论也看不出原告有伤情;对证据9-11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12不予采信,其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该在举证期内提出”,而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2、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告知原告,庭审后向本院补递交申请,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而原告并没有向本院递交申请,而是自行找鉴定机构到现场测量,法院和被告均不知情,也不在场。3、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从二楼的底墙交界线进行测量,而不是从一楼的分界线进行测量,不能排除原告二楼的墙体已经偏向了被告方向,被告三楼的墙体只不过是进行了修正,并没有侵占原告的空间。4、为了查清事实,对案件负责,第二次庭审时,本院与鉴定机构负责人现场进行了电话联系,该领导说,还有一份从一楼分界线测量的完整的《检测报告》也一并交给了董先才,本院当庭要原告提交该报告,原告承认是有该报告,但是拒不提交。庭审后该鉴定机构应本院要求向本院邮寄了另一份完整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以两户住宅楼二层底交界线为基线,董先才二层住宅中下部墙体开始往陈国华住宅方向倾斜15毫米,董先才二层住宅顶端墙体往陈国华住宅方向倾斜23毫米;陈国华三层住宅底墙体往董先才住宅方向偏向7毫米,陈国华第三层住宅顶墙体往董先才住宅方向偏9毫米。”可以看出,原告董先才二层墙体往被告陈国华方向偏离的最大距离为23毫米,而被告陈国华三层墙体往原告董先才方向偏离的最大距离为9毫米,被告陈国华第三层的墙体并没有侵占原告董先才的空间;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鉴定费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10月,双方请同一个建筑师傅同时对原有房屋进行重建,在重建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紧邻墙壁倾斜出固有空间,三层底部部分是压在原告立墙的基座上建造的,而被告认为他的分界墙并没有侵占原告的空间,反而是原告二楼的分界墙向他那边侵占了3厘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董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先才起诉称被告的分界墙倾斜侵占了他的空间、要求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就只有4张照片,但是从照片上不能看出被告的分界墙侵占了其空间。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检测报告》,如上所述四条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检测报告》不予采信,而鉴定机构邮寄来的完整的《检测报告》反映出,被告陈国华的墙体并没有侵占原告董先才的空间,而是原告董先才的墙体侵占了被告陈国华的空间,故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先才称被告陈国华唆使XX明将他打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损失3271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就只有门诊病历、彩超检查单和184.1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彩超86元,西药98元),而且彩超检查单的结论原告并没有伤情,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医院看过病,不能证明谁将其打伤,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唆使他人将他打伤,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陈国华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次庭审时本院已明确告知要其依法缴纳反诉费用,被告陈国华至今拒不缴纳,故此,本院对被告陈国华的反诉请求作为自动放弃,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先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董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志斌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瞿云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