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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志江与曲肖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江,曲肖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李志江,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延敏,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肖宾,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江与被告曲肖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延敏,被告曲肖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于10月20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合同期满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其一直拒付违约金及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肖宾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供职的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在山西岢岚设有煤炭集运站,被告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欲通过被告供职的公司发运煤炭。《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和煤质保证等内容,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煤炭生意于2014年10月1日与府谷县鑫耀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收到原告预付款后,随即将款项付至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着手将煤炭运回岢岚。因原告无法找到煤炭买家,向被告声明不做煤炭生意了,要求原告将预付款退回,被告即在2014年11月14日将原告的预付款项退回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委托被告购煤,而在煤炭生意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被告及时地将原告的预付款退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江(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曲肖宾(借款方、乙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预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无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乙方,乙方出具收到条;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乙方的煤质保证为发热量5500大卡以上,硫分小于10%,灰分小于20%,全水小于14%,到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以前。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另查明,府谷县鑫耀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编号为HD-YW-20141001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府谷县鑫耀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供应原煤11000吨,金额为2585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向府谷县鑫耀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100万元。另原告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确系为了发运煤炭,该100万元有借款和预付款的双重性质;未发运煤炭的原因为被告未审批成功铁路计划。被告称未发运煤炭的原因为原告未能提供与下游客户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煤炭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预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该《借款合同》系为发运煤炭,虽双方对未发运煤炭的原因各执一词,但煤炭发运成功与否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由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为10000元。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为5000元,该费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即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肖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江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曲肖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江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志江负担367.5元,由被告曲肖宾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锦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