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亮诉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红亮,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闫刚,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红亮诉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亮、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亮诉称:2014年刘红亮分三次给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送煤1006吨,每吨160元(含运费,不含税),共计161005元,2014年10月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付50000元承兑汇票,剩余111005元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煤款111005元、利息24051元(111005元×6.5%/12个月×10个月×4倍),合计135056元。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刘红亮与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运输的费用50000元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3、根据磅单显示,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收货人,也就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刘红亮的诉讼请求。刘红亮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20张,证明已将20车煤送至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处。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是运输公司,承担的是运输责任,收货方并非是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对于煤款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刘红亮的煤。证据二:电话费缴费单一份、录音光碟(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确认了欠款数额为161005元,已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尚欠煤款111005元的事实。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对缴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录音笔录中看,显示不出是与闫刚的电话进行通话的记录,即便能够证实刘红亮与闫刚的电话进行了通话,但也无法证实通话人就是闫刚本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红亮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录音光碟(附录音笔录)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通话是否是与闫刚的通话不清楚;2、该录音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刘红亮所要证明的问题;3、该录音笔录与录音是否是完全吻合无法确定。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红亮提供的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20张能够证明其收到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录音光碟经本院询问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电话费缴费单、录音光碟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闫刚的通话录音,闫刚认可欠刘红亮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红亮与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欠刘红亮的煤款及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刘红亮150000元的电煤,支付5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给刘红亮出具入库单,收货方应为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系运输关系,对于刘红亮诉称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录音光碟中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刚认可欠刘红亮100000元,因此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刘红亮煤款100000元;煤款10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刘红亮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红亮与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运输的费用50000元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刘红亮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红亮煤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亮要求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405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原告刘红亮负担780元,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鲍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