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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王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王京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初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东,住大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王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京东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5.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30240元,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账号为5248652193534996,用于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将其所购奥迪牌汽车(车架号为:LFV3A24GOD3093967)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额度款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54890.6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88170.65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自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527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辽B911**)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在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外对被告授予额度为252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30240元,分期收取。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被告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应按约定及时与原告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原告执管。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据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之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名下汽车(商品信息品牌:奥迪牌,型号:FV7201BACWG,车辆颜色:幻影黑,车辆类型:轿车,发动机号:398164,车架号:LFV3A24GOD3093967);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被告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20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61583.12元、逾期利息1757.35元、滞纳金10550.18元、手续费1428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为贷款车辆办理车辆登记,车辆号牌为辽B911**,所有权人为被告。2013年11月21日,被告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指派陈霞、李艳艳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理原告与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宜。当日,原告支付律师费85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车辆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2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583.12元、逾期利息1757.35元、滞纳金10550.18元、手续费142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现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88170.65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5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辽B911**奥迪牌轿车对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王京东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王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88170.65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律师费8527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京东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辽B911**的奥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8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