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四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杜龙华与昆明市西山区云华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龙华,昆明市西山区云华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龙华,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阳纯鹏,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云华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西山区白马南组团43幢3单元102号。经营者胡兴润,男,汉族,1951年1月17日生。上诉人杜龙华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云华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云华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调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董华美是云AX73**号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9月5日,董华美和云华服务部订立《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将云AX73**号车挂靠云华服务部进行租赁业务,云华服务部每月支付董华美8000元租金。2014年9月6日,杜龙华与云华服务部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云华服务部将云AX73**号车出租给杜龙华使用,月租金(按30日计)1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将车辆抵押、质押、转卖、转借、典当及从事非法运营或其他有损出租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订立当天,云华服务部向杜龙华提供了车辆,杜龙华按约支付云华服务部10000元预付款。杜龙华接收车辆后将车辆转租给案外人使用。之后云华服务部和董华美将车辆取回,重新安装了GPS定位系统,费用为1580元,更换了车辆门锁,费用为800元。董华美向云华服务部收取了3个月的租金24000元和损失费2380元。另,云华服务部和董华美陈述车辆取回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云华服务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一、由杜龙华支付汽车租赁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杜龙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云华服务部、杜龙华于2014年9月6日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云华服务部将云AX73**号车出租给杜龙华使用,月租金10000元。云华服务部交付了车辆,杜龙华按约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杜龙华认为,租赁车辆没有进行备案,且云华服务部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违反了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及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云华服务部将董华美的挂靠车辆用于租赁经营违反了《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但这一违法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效力,杜龙华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租赁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杜龙华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按约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未经出租人允许不得转租车辆。杜龙华未经云华服务部同意,接收车辆后随即将车辆转租他人,属于违约行为,云华服务部有权解除合同。而《汽车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期,系不定期租赁。云华服务部将车辆取回,租赁合同即告解除。云华服务部主张,其向车主董华美支付了3个月的租车费24000元。且云华服务部取回车辆后,因修复车辆,车辆停止经营了一段时间,云华服务部也应支付3个月的租金。首先,杜龙华支付租金的义务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云华服务部和案外人董华美关于3个月租车费的约定对杜龙华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云华服务部关于修复车辆,车辆停止租赁经营产生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云华服务部也没有证明杜龙华转租车辆和车辆停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云华服务部要求杜龙华支付3个月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龙华应当支付2014年9月6日至云华服务部取回车辆之日期间的租金。杜龙华主张,云华服务部在2014年10月取回车辆但没有提供证据。杜龙华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杜龙华没有证明云华服务部取回车辆的时间早于2014年11月18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取回车辆的时间以云华服务部和董华美的陈述为准。杜龙华应当支付2014年9月6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24333元。扣除杜龙华预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租金14333元。杜龙华转租车辆致使车辆GPS定位系统、门锁损坏,杜龙华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238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杜龙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华服务部租金1433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杜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请求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共计5天的费用150元(按照私家车所用的费用进行分担每天100元,上诉人承担30%左右即每天3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和支付损失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是2014年11月18日取回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车辆GPS定位系统、门锁损坏的维修费238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和进行了维修,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仅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一审仅凭收据及利害关系人(车主董华美)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对该项损失进行认定,是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汽车租赁合同》应当是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将非自己所有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车辆用于出租经营,与上诉人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并基于此合同主张非法收益,明显违反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及《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就不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更不存在上诉人违约,本案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损失的分摊。本案车辆之所以被犯罪嫌疑人开到寄售行进行质押,就是因为该车辆不是云华服务部自有车辆,且没有备案登记,寄售行不清楚该车是租赁车辆,才让犯罪嫌疑人有可乘之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备案登记的经营车辆要交纳相关管理费用,其使用成本明显高于非营运自用车辆,所以本案车辆损失不能按照备案登记的经营车辆的租金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云华服务部针对上诉人杜龙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否备案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执照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欲证实事发经过。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不认可,章没有真实性,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也没有提交,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证明加盖了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印章,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车辆取回的时间认定有误,应该是2014年10月10日左右就已取回。另外,车辆并没有安装GPS定位系统,车辆的费用不存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云华服务部取回云AX73**车辆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云华服务部将云AX73**车辆交给杜龙华承租使用时该车辆是否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及云华服务部取回车辆时是否发生定位系统损坏的事实?3、云华服务部与杜龙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云华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云华服务部取回云AX73**车辆的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就已取回了涉案车辆,因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就告诉上诉人已经找到了几辆车,包括本案所涉车辆在内。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是2014年11月18日才从寄售行取回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中,承租车辆是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处取回,并非由上诉人交还被上诉人,故双方对车辆取回的时间均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就已取回车辆,但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4年11月18日才取回车辆的事实与其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取回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2、云华服务部将云AX73**车辆交给杜龙华承租使用时该车辆是否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及云华服务部取回车辆时是否发生定位系统损坏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承租车辆在交付杜龙华使用时确已安装了GPS定位系统,���辆取回后因定位系统及车辆门锁损坏,被上诉人重新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并更换了门锁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重新安装GPS定位系统的费用1580元及更换车辆门锁的费用800元予以确认。3、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云华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及《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非自已所有的未经过任何备案登记的非营运汽车用于出租经营,与上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基于此合同主张非法收益,违反了上述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规定明显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虽违反了上述管理性规定,但并不就此导致双方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2014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租赁车辆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转租他人使用,之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取回车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租金24333元。同时,上诉人将车辆转租他人给被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2380元,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在扣除��诉人预付的租金10000元后,判令上诉人向被诉人支付租金14333元,并赔偿损失23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只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共计五天的费用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龙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杜龙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