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10月5日23时20分许,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路×驾校路口东侧时,适有单×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左后侧与“宝马”牌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经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单×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