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智慧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慧,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孙智慧,居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416号。法定代表人张炜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广前,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智慧诉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智慧、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广前、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智慧诉称,我是原县建筑公司集体固定工,1990年被县建设局以工代干(聘干)委任为县第三建筑公司副经理,1992年委任主持水电安装公司工作,1993年委任为经理至今。1995年实施劳动法,同年劳动部颁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1条: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文件的规定,经理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此文件规定,本人与被告之间依法于1995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从被告使用本人第11年(2000年)起,本人和被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国家实施劳动合同法,根据该法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关于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也有规定。2008年4月,建筑公司破产,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调整,被告指令原告参加企业破产,等破产清算组退出后再重新安排,2011年12月份,一建公司破产结束,原告再次找被告商谈工作调整问题,被告还是说等破产清算组退出后再安排,2012年12月份破产组退出,被告单位原领导有的调离被告单位,有的退休,原告又多次找原告协商,被告不承认我们之间有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所提劳动争议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智慧于1971年1月至响水县第三建筑公司工作,1990年2月15日,中共响水县建设局委员会“关于高升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任命孙智慧为响水县第三建筑公司副经理。此后,孙智慧先后至水电安装队、响水县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处、响水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任职。1996年5月31日,中共响水县建设局委员会“关于徐洪献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任命孙智慧为响水县第三建筑公司经理,免去原六建公司经理职务。1996年左右,盐城擎天集团公司成立,该公司变更为盐城擎天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直至盐城擎天集团公司破产,1999年6月17日,该公司变更为响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一直任该公司经理,后改任副总经理、副书记。响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响水县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孙智慧任副经理直至2008年4月份破产,该公司破产时,已获得相关职工债权清偿。原告孙智慧的工资一直由所任职的企业予以发放,养老保险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由原告孙智慧个人和所在企业共同缴纳,2008年5月份开始,个人全额缴纳。2015年4月21日,孙智慧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向孙智慧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响水县建设局现更名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响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一直由所任职的企业予以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务任免通知、工资审批表、养老保险账户明细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孙智慧认为其系原响水县建设局聘任的经理,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响水县建设局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共响水县建设局委员会响建委(1990)009号、响建委(1996)16号任免通知等证据加以证明,并进一步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自己仅为建筑行业的主管部门,只是对行业进行宏观管理,擎天集团是第三建筑公司的上级公司,任命文件只是擎天集团对选任领导结果的公布,相关人员都和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厂长、经理代表所在企业,如果与自己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主体资格就产生了混淆,其不能既代表所在企业,又代表劳动者一方,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厂长、经理也是劳动者,作为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是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企业,而是上级聘任部门或董事会。因此,原劳动部上述规定解决的是劳动合同订立的问题,而不是确认经理与上级部门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二,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劳动合同加以明确,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应与实际履职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从实质要件而言,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第三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从形式要件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一直在企业工作,并没有对被告提供劳动给付行为,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其任职的企业发放,其养老保险也是由企业与其共同缴纳,原告在响水县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时,已获得相关职工债权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其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智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审 判 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