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长市康舜粮油有限公司与齐新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康舜粮油有限公司,齐新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天长市康舜粮油有��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大桥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新武,个体户,原告天长市康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舜公司)诉被告齐新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齐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舜公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其公司取得原天长市油脂二厂房产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因该厂区北端一幢9间库房由被告齐新武占用,其公司要求被告归还遭拒,致使无法使用该库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新武立即归还库房。被告齐新武辩称:诉争房屋属原天长市油脂二厂所有,我与原天长��油脂二厂还有经济往来,原告取得两证的来源有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天铜字第(2009)0××号《房地产权证》、天铜国有(2009)第00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取得诉争库房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齐新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证的来源渠道有问题。被告齐新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01年5月10日,被告齐新武与原天长市原油脂二厂订立租房协议,租期两年。原告康舜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租期是两年,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租房协议,也未缴租房金。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原天长市油脂二厂将一幢9间库房租给���告齐新武使用,租期两年。期满后一直由被告占据使用。2009年4月8日,康舜公司领取了天铜字第(2009)0××号《房地产权证》、天铜国有(2009)第004号《土地使用证》,取得原天长市油脂二厂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库房未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齐新武归还库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铜字第(2009)0××号《房地产权证》、天铜国有(2009)第004号《土地使用证》、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诉争库房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齐新武租赁期满后,经原告索要,仍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库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天长市油脂二厂还有经济往来,以及原告取得两证的途径存在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长市康舜粮油有限公司库房一幢共九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齐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和洲代理审判员 陈代文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