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22号原告刘某。被告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持续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前夫于2000年3月1日生育男孩“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再查明,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房屋一套;被告潘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潘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存款有孩子出生时的见面钱7000元,现在被告处,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的抚养,考虑到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高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及原告的收入状况,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孩子“刘某甲”由被告潘某抚养为宜,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男孩“刘某甲”抚养费400元为宜,直至孩子“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刘某有探望男孩“刘某甲”的权利。原告婚前财产仍归原告各自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存款有孩子出生时的见面钱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男孩“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刘某探望男孩“刘某甲”的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的周六8时至周日12时;四、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橱一套、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房屋一套,仍归原告刘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凤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