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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李诒鲲、李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黄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先锋,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健,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诒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子青,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李诒鲲、李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诒鲲、李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6月15日,我行对被告李诒鲲授信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的三年期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子青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06月13日,被告李诒鲲通过自助设备,借出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款项进入其金穗惠农卡6228413470135609714账户内,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还款65.37元,2014年09月21日还款858.87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诒鲲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结欠利息3217.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7月27日),合计43217.9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子青对李诒鲲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诒鲲、李子青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诒鲲、李子���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08943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3470135609714),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子青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被告李子青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诒鲲通过自助设备,从原告处借��4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被告李诒鲲于2014年6月22日还款65.37元,2014年9月21日还款858.87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61.42元,合计43961.42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诒鲲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结欠利息3217.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7月27日),合计43217.9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子青对李诒鲲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诒鲲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61.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合计43961.42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诒鲲、李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借款凭证)、ABIS系统截屏(欠息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因被告李诒鲲、李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诒鲲、李子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诒鲲发放了贷款,但被��李诒鲲未按合同约定限期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子青自愿为被告李诒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有效,应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48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诒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结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61.42元,合计43961.42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诒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结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61.42元,合计43961.42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子青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8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5元,减半收取440.22元,由被告李诒鲲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