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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永宁与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宁,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永宁。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法定代表人彭遵加,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永宁与被告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铧尖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铧尖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铧尖村村民,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取得6口人承包地17.8亩并依法缴纳各项公粮税费。1998年10月、2012年2月原告父母相继去世,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原告承包地一直未发生变更,仍由原告承包耕种。2014年6月至8月兰州新区经济区进山路及纬34路建设,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车路沟口旱地及韭菜地水地被依法征收,按照实际丈量旱地14.8亩、水地2.51亩,原告应获得各项征地补偿款410022.26元,但补偿款发放时,被告以原告哥哥提出分配父母耕地补偿款,拒发原告上述款项,酿成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偿款410022.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承包本村土地的资格。2、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3、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4、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两份及皋兰县农税税源普查表、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包本案土地并依法缴纳公粮的事实。5、铧尖村水管队地亩面积统计表及水管队的证明。证明原告被征的2.51亩韭菜地土地系原告承包地。6、车路沟饲料地、一等沙地、二等沙地、毛儿头二等沙地四邻证明。证明原告因兰州新区经济区进山路,征用原告车路沟旱沙地4.8亩、3.2亩、4.7亩、毛儿头旱沙地2.1亩。7、林权证。证明原告毛儿头旱沙地曾被确认为林地,林地使用权为原告,车路沟口被确认为林地,车路沟口确定林权1.6亩,以上两处为生态林。8、二轮二期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人口6人,面积17.4亩,其承包地与其二哥、三哥承包地独自承包经营,独立取得承包经营权。9、甘肃省粮食直补惠农明白册。证明原告退耕还林面积9.5亩,家庭承包人口2009年为6人。10、原告大哥刘某甲、三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原告父亲在世时已分配给与其共同生活的刘永宁,争议土地与原告其他兄长无任何争议。11、刘某丙证言。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分家取得。12、兰州新区征地标准。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按照标准应获得补偿款及附着物410022.26元。被告铧尖村委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宁系铧尖村村民,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取得6口人承包地17.8亩并依法缴纳各项公粮税费。1998年10月、2012年2月原告父母相继去世,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原告承包地一直未发生变更,仍由原告承包耕种。2014年6月至8月兰州新区经济区进山路及纬34路建设,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车路沟口旱地及韭菜地水地被依法征收,按照实际丈量旱地14.8亩、水地2.51亩,原告应获得各项征地补偿款427758.26元,但补偿款发放时,被告以因原告哥哥提出分配父母耕地补偿款,拒发原告上述款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争议的土地自原告刘永宁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铧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未发生变更,现争议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获得相应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铧尖村委会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宁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10022.26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