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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493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1954年5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潘某乙,男,汉族,1950年10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汉族,城镇居民,198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有两个姐姐。大姐潘某丁,二姐潘某戊20年前已死亡。父亲已过世20多年,母亲2001年去世。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母亲的土地经兄弟协商,由被告种植,每年交300斤粮食给原告,由原告照顾母亲的生活。但被告从未给过粮食。2015年4月,因国家征地,母亲的土地补偿金、公摊费共计39630元全部被被告领取,潘某丁认为其未赡养母亲主动放弃了继承母亲的土地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继承母亲的土地补偿金等19815元。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原告继承的母亲的土地补偿金等19815元。被告潘某乙辩称: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来承包的,土地承包权不是个人财产,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原告的户口也是迁出去了的。国家收回土地承包权所得的补偿金应由土地承包人所得。经审理查明:潘某己(1991年死亡)与周某某(2002年死亡)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潘某丁、潘某戊(已死亡)、潘某乙、潘某甲。2005年4月,潘某乙与北碚区XX镇XX村XX组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的代表为潘某乙,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潘某乙、何某,期限为1998年6月至2018年6月。后因政府征地,潘某甲与潘某乙就土地承包的补偿金发生争议,遂起诉来院。审理中,潘某乙表示其于1983年将户口迁出至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周某某已于2002年死亡,其死亡时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并未征地开发,故其死亡时未遗留有征地安置补偿款;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在承包限期内承包经营户人数的增减不影响承包地的面积。周某某去世后,其承包地由该户其他成员承包经营。到后来因政府征地对该户进行补偿时,该户的承包地中,周某某并不享有份额,故不存对周某某进行补偿的问题。综上所述,潘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保全费120元均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上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