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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建卫与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卫,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建卫。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军玲。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刘永彬,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卫与被告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人保邯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玲、被告华鑫运输队的负责人刘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卫诉称,2014年6月6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二牛驾驶冀E×××××、冀E×××××挂号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厅红绿灯处时,与同向因遇红灯停驶的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二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二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军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鑫运输队,豫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豫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90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99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9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号主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豫J×××××、豫J×××××挂号牵引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杨军玲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被告的主体资格。3、复印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维修费票据、邢台晨阳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损失情况。4、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情况。5、任县华鑫木业过磅单,以证明原告方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况。6、冀E×××××号主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主车是原告所有。冀E×××××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冀E×××××、冀E×××××挂号牵引车为原告所有。7、黄二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黄二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邯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施救费不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豫J×××××、豫J×××××挂号牵引车辆属于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损失时应免赔10%。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损失。被告华鑫运输队辩称,豫J×××××、豫J×××××挂号牵引车挂靠在我单位,其实际车主是乔金岭,故应由实际车主乔金岭和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鑫运输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华鑫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乔金岭与被告华鑫车队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华鑫车队和乔金岭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杨军玲未答辩。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中的维修费票据有异议,维修费显示的是76923.08元,同维修配件明细表中显示费用一致,而因开具维修费票据票产生的增值税不应属于车辆的损失,故对增值税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二牛驾驶冀E×××××、冀E×××××挂号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厅红绿灯处时,与同向因遇红灯停驶的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二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4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二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军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二牛驾驶冀E×××××、冀E×××××挂号牵引车挂靠在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其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鑫运输队,豫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豫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另查明,原告的车损为90000元、施救费为9000元,有复印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维修费票据、邢台晨阳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明细表、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票据等证据证明。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9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号主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损,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90000元,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杨军玲驾驶的豫J×××××、豫J×××××挂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分别投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杨军玲和黄二牛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3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7000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邯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1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邯山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军玲、华鑫运输队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山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免赔10%,因其不能证明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附有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同时也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人保邯山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山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军玲、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审 判 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