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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施智伟诉沈静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静飞。上诉人施智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静飞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号1-2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沈静飞和案外人徐**,建筑面积为124.76平方米。2013年2月,沈静飞作为甲方,施智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安路***号1-2层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24.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1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2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租金共分四期付款,第一期租金为57,5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前;第二期租金为57,5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前;第三期租金为6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前;第四期租金为6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前。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或者期满后延长合同,均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物业的,应与甲方协商并另定合同。合同第8.2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如不愿继续承租上述物业,乙方因在期满后当天把房屋交还甲方,如有留置物品,在未取得甲方的谅解下,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置,乙方绝无异议。2015年2月5日,沈静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施智伟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号商铺。庭审中,沈静飞、施智伟双方一致确认施智伟已向沈静飞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和押金5,000元,之后未付。关于施智伟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沈静飞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将另行起诉。关于施智伟支付的押金的处理,沈静飞、施智伟双方一致同意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法院释明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的后果,施智伟要求沈静飞赔偿装修费35万元。原审认为,沈静飞与施智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沈静飞要求施智伟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号商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施智伟要求沈静飞赔偿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的装修费35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施智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号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沈静飞。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施智伟负担。判决后,施智伟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租赁合同到期后,沈静飞要求加租金,大大超过系争商铺周边的同类商铺租金标准。施智伟装修系争商铺高达50万元,终止合同损失惨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静飞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沈静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静飞与施智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终止。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施智伟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返还系争商铺。施智伟抗辩因装修损失惨重,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缺乏基本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