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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蒯某与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蒯某。委托代理人孙亚仕,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甲。原告蒯某与被告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仕、被告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多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被告阚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子女随被告生活,但是原告要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蒯某与被告阚某甲于2004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阚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底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2015年9月24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子女阚某乙从2011年开始一直随被告在常熟市支塘镇贺舍村一组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本院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夫妻一方在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时要求离婚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成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在婚后矛盾不断、长期不能化解,应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其中,尤其是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且持续分居达四年多时间。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彻底破裂,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子女阚某乙随被告生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阚某乙的生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标准可参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依法确定为每年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蒯某与被告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阚某乙随被告阚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被告阚某甲承担阚某乙的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直到阚某乙成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