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李渊英、吕庆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李渊英,吕庆岭,刘再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负责人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渊英。被告吕庆岭。被告刘再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李渊英、吕庆岭、刘再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英、吕庆岭、刘再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渊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吕庆岭、刘再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145.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应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渊英、吕庆岭、刘再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渊英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渊英为借款人,被告吕庆岭、刘再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法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被告李渊英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渊英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145.75元,被告吕庆岭、刘再喜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当庭表示,诉状中主张的利息19145.75元属笔下误,实际利息是9145.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信息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渊英、吕庆岭、刘再喜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夲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李渊英借款并由被告吕庆岭、刘再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渊英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庆岭、刘再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李渊英、吕庆岭、刘再喜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145.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吕庆岭、刘再喜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庆岭、刘再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渊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担126元(误写多出利息数额计算部分);被告李渊英、吕庆岭、刘再喜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玉静 微信公众号“”